|
(二)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类犯罪这节而言,其中在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包庇罪等罪中,当事人的目的、动机无非是,使自己或他人逃避国家司法权的追究从而获利。但并不对妨害司法权本身有意义,从这个角度说,将亲属也规定为犯罪主体就显得不近人情。
我国古代封建制法就有“亲亲相为隐”的立法,但法治化的今天“亲亲相为隐”却从我们视线中消失。“从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上看,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结合,易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冷酷外貌,更易于推行”。 [6]而纵观我国现阶段刑法,这种情势似乎并未体现,刑事立法反而更加严峻,几乎不近人情。这虽然是出于保护社会秩序的考虑,但对个人身份权利的维护、个人家庭伦理道德缺乏应有的尊重。因此,在这种“严刑峻法”下,人们几乎对现阶段刑法没有亲合力。值得一提的是,这种亲合力却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务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就暗含了“亲亲相为隐”的合理性,既然司法解释与实践中有所体现我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为何不能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立法中有所传承?
(三)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国家利益类犯罪来看,拒绝提供间谍证据罪在1979年刑法中并无规定,在1979年刑法实施之后至1997新刑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公安、国安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中,有证人拒绝提供证据,而当时对拒绝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是否给予处罚并无法律规定,从而使案件停顿。于是,1997新刑法规定了对拒绝提供证据的证人予于最严厉的制裁——刑事制裁,这是刑法对国家安全的一种立法保障。
当然,维护国家安全利益,是每个社会成员应进的义务,因为国家和社会的安全是个人安全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要严厉打击,但不应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名义下,将个人人身等自由权利任意剥夺。国家虽然有能力扩大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定罪处罚,但法治社会必须考虑,把这种安全需要与个人的权利达成一种平衡。
二、我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价值目标选择
(一)我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价值目标
从刑罚的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来说,当刑法保护的价值高于或等于刑法所剥夺的价值,适用死刑具有有利性与节俭性。但当刑法保护的价值低于刑法剥夺的价值时,就违背了刑法的人道性。因此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传授犯罪方法、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组织卖淫罪等罪中,其所侵害的社会管理秩序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对其设立死刑就严重违背了刑法的价值与目的。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立法价值目标的思考。
探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价值目标,首先必须理清秩序的内涵。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秩序多用于社会领域——社会秩序,这种秩序是任何人类社会都要遵循的轨迹。秩序发展经历了原始形态、次发展形态、发展形态、发达形态等四个阶段。每个社会发展阶段,都得通过一定的管理体系、执行系统和相应的物质手段来保障各种规范制度。而实施法治下的秩序,将使人类社会秩序发展到了全新历史阶段。 [7]因此,刑法秩序要具有立法价值,就必须服务于诸如安全、正义、平等、自由等法的价值目标,并且这些目标又相互依赖、相辅相成,构成完整的价值体系。而我国设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时,由于过分强调了秩序,而将之过度极端化,显示出国权主义特征倾向。但刑法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真正目的,仍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正如许道敏博士所言:“秩序无非是权利的外壳,刑法实现保护秩序的机能,目的还在于保护珍藏于秩序外壳中的权利内核”。 [8]
(二)我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价值目标趋向
透过权利与社会秩序演进过程,可以认为刑法真正目的的探询和实现也应该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保护权利应该是制定刑法的基本起点和归宿。这不仅是因费尔巴哈在启蒙思想的观念下针对封建刑法的干涉、恣意、身份、残酷而提出了保护权利,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法治化的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对刑法任务的重新确立。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法治下的秩序应是以自由为基础的秩序,因为有了个人权利的落实和国家权利的程序化、规范化才形成了和平状态。虽然也存在某种权利的冲突,但这种冲突可以相安无事。法治暗含有国家强制力,但国家强制力,并非是法治下秩序所依赖,对确立和保护人们权利的“自由大宪章”,是个人与国家签定的“契约”,人们很大程度都是自愿遵守的,并非需要太多的强制。另外,对于国家的强制力,也应有宪政民主制度予以监督。保护个人权利与保持公共秩序之间社会应达成一种平衡。而且公共秩序的保持最终还是为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不能因安全而限制权利,也不能因维持秩序,而取消自由权利或使权利被蚕食。这样可以防止在“维护公共秩序”的借口下对权利进行不当限制,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扩大和保护自由,但目的的实现又不得不以限制一定的权利为代价,一定的代价是公民个人的让渡,是为了寻求更好行使自由权利。国家治理社会的根本在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物质与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正如博登海默指出的:“适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越少,法律就愈能更好的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正如药物效用的最适状态,乃是人体不需要它。法律的最大成功应在于,对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所进行的令人讨厌的干涉达到最低程度。
另一方面,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立法旨意要考虑:针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如果完全按照国家的欲求(国家权力)做出处罚决定时,一切的监督与制约,看似在起作用,但实则是危险的开始。因为国家不仅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而存在,还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更何况国家权力的掌握者,历来都主张这种权力的独立性。通过权利与社会秩序保障的最终立场思维,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前提。妨害国家(社会)秩序的行为最终会与妨害公民个人权利联系一起,在这种情况下,才应发动刑罚机器。
结语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