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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

时间:2012-12-28 06:5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包庇罪追究郑某校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赃物虽在郑某校住宅取获,但失主找回赃物有其特殊的前因条件,即郑某校是在失主要求其帮助寻找赃物的情况下,经过一天时间后才告诉失主已找到赃物,并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包庇罪追究郑某校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赃物虽在郑某校住宅取获,但失主找回赃物有其特殊的前因条件,即郑某校是在失主要求其帮助“寻找”赃物的情况下,经过一天时间后才告诉失主已找到赃物,并请他们持赎金到自己家里赎回失物的,没有证据证明郑某校一开始就把赃物故意匿藏在自己家中,因此,认定郑某校故意窝藏赃物的证据亦不足。但从郑某校有代表失主与盗窃者进行讨价还价,以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等事实,足以证明他明知“对方”(指盗窃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与“对方”直接联系,因此,他拒不供述盗窃者的有关情况的故意沉默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为盗窃犯罪人湮灭罪迹,使其逃避刑事追究的作用,其行为具备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可适用《刑法》第310条之规定,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累犯从重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郑某校以“帮忙”为由索取失主“赎金”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若失主不交较大数额的赎金就会失去更多财物(被盗物品)的要挟手段,企图迫使失主交出5000元赎金的行为(其中既遂1400元),应适用 《刑法》第274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累犯从重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郑某校系公安机关在侦查盗窃犯罪过程中,故意不如实提供犯罪证据的违法者。郑某校的这种不如实提供证据的行为,就是作伪证的行为,并且这种特定方式的伪证在客观上造成了盗窃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的后果,应适用《刑法》第305条之规定,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累犯从重处罚。

    第六种意见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郑某校有罪,其理由是:1、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提取被盗现场痕迹、指纹等物证,是本案证据不足的重要原因,因此,不能证实嫌疑人的盗窃事实,主要是侦查机关工作失误所致,不能归咎于嫌疑人的“沉默”。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郑某校不构成盗窃罪。2、郑某校应失主之托查寻到赃物下落后才将赃物转移到自己家中的,该行为有其特殊前因,与一般的转移、窝藏赃物行为是有区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其收取失主赎金的行为也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也不能以敲诈勒索论处。因此,郑某校的行为也不构成窝藏罪和敲诈勒索罪。3、郑某校拒不说明赃物来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盗窃犯罪不被刑事追究的后果,但其沉默行为只能算作知情不举,而非作虚假证明,即不能以伪证罪论处,也不能以包庇罪论处,因为我国《刑法》对知情不举者以犯罪论处的只有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即“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况严重的”,这说明只有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才能构成犯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以外犯罪证据的则不构成犯罪,而郑某校拒绝提供的是盗窃罪的证据而不是间谍犯罪的证据,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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