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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郑某校在盗窃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不仅明知情况而且还与其保持直接联系,甚至还威胁失主不得将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而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然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真实情况的证明,死心踏地为盗窃犯罪嫌疑人湮灭罪迹,隐匿罪证,具有明显的包庇犯罪的故意。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仅限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而郑某校拒绝回答的恰恰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重要问题,因此,该种“保持沉默”的行为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在客观上也造成了盗窃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和侵犯客体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上看,郑某校的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310条之规定,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65条之规定,以累犯从重处罚。 纵观本案,罪与非罪的焦点问题也正是当前我国司法理论界争议较大的一个热点问题:即在我国现行司法机制和刑侦环境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否要一概予以保护?假如本案被盗的不是只值几千元的家用电器,而是某电脑“黑客”制作的足以使整个互联网瘫痪乃至更为严重后果的病毒软盘时,共和国的执法和司法者们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时,是否仍会对该嫌疑人的“沉默权”坚决予以保护和推崇呢?若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确实“沉默是金”,而对于我国《宪法》和《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来说,又意味着什么呢?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