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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依律决讼载盐船沉没赔偿案

时间:2012-12-14 12:2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文/童光政 案 情 中国历代遗留下来的众多司法案例中,刑事案件居多,民事案件偏少。在民事案件中依情理决断的多,依法律判决的少,以至于有学者因此而断言找不到依律处理民事纠纷的案件,进而认为中国传统法律中没有民事法律的存在。这里选用了一个明代依

  ◆文/童光政

  案   情

  中国历代遗留下来的众多司法案例中,刑事案件居多,民事案件偏少。在民事案件中依情理决断的多,依法律判决的少,以至于有学者因此而断言找不到依律处理民事纠纷的案件,进而认为中国传统法律中没有民事法律的存在。这里选用了一个明代依律决讼的典型案例,希望对上述传统观念有所触动。

  《盟水斋存牍》一刻《暑府谳略》一卷记载了这样一则案例:有名叫温明的盐商将引盐(即在专卖制度下取得盐引,可以合法买卖的食用盐)交与船户邓何凤承运,邓何凤将引盐装好船后,把船停靠于河南角。天公不作美,未牌时分(即午后)风雨大作,恰有刘子奕长船断缆,飘压碰撞,导致邓何凤载运引盐的船破损,盐商温明的盐沉没。于是,温明引河例告到官府,请求照价赔偿。一审判决承运商邓何凤返还原领水脚银(运费),并量赔(酌情赔偿)盐银。但温明据河例认为,船户承装引盐如有损失应照价赔偿,并追还水脚银,因此对“量赔盐银”的判决不满,上诉至府。时任广州府推官的颜俊彦具引律文,周密推理,对温明的诉求不予支持,审结了此案。

  判    词

  审得温明雇船户邓何凤船装载引盐,据呈称:“泊扎河南角,风雨大作,未牌时分,有刘子奕长船断缆,飘压船破盐没。”已经盐司,有追原领脚银,并量赔盐银之议。明犹不服,且众商以河例为请,称:“船户承装引盐,如有上湿下漏,照价赔偿;疏虞没沉,追还水脚,仍追本船还商。”然据众商称有此例,职未见载之何书也。职,刑官也,止有律例而已矣。查律:“起运官物,若船行卒遇风浪,及失火延烧或盗贼劫夺,事出不测而损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复实,显迹明白,免罪不赔。”起运官物如此,则承载商盐可知。又查:“受寄人财物,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受寄财物如此,则承载商盐又可知。此律文之可据者也。又据称“上湿下漏,照价赔偿”。风雨大作,飘船海南,则非“上湿下漏”也。据称“疏虞没沉,追还水脚,仍追本船还商。”船现泊扎,忽别船断缆飘压撞断明船,则非疏虞也。此河例之无可据者也,职不能于官律私例之外,更别出一意以曲徇商情也。已无据,何凤领过水脚银伍拾两追出还明,亦情也,非法也。明之利有凤船与凤之诉多溢词,各杖无辞,招详。

  评   析

  该判词出自明崇祯年间广州府推官颜俊彦之手。关于颜俊彦,王重民《中国善本书提要》援引浙江嘉兴府光绪年间《桐乡县志》作了介绍:颜俊彦,字开眉,又字开美。崇祯元年(1628年)进士,任广州府推官。崇祯三年(1630年)任广东乡试同考官时,被弹劾辞职,后任松江府推官,晋升工部主事。鼎革后,隐居故乡。《盟水斋存牍》即是颜俊彦任广州府推官时所审案件的判语集。该判语集序二中说:“两造之事无大小,必以公……盟水斋可以知公之为理,有会于公之为理。”认为颜俊彦对案件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明代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日益扩大,货物运输也越来越重要,从所见文献资料来看,货物运输已成为民事活动的重要客体,且普遍存在,陆运、水运皆有。承运有“南船北马”之说。“北马”如《大明律·户律·课程·盐法》所称“驮载者”即是,承运者为客商将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可获得约定的“脚钱”。“南船”承运因船户众多,他们或受雇于民,载运民间货物;或受雇于官府,运输税粮。由于水上运输风险较大,故船运契式已较规范,货物运输契约双方当事者的权利、义务规定清楚。一般而言,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是要求承运人按契约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其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运费(俗称“脚钱”);承运人的主要权利是按契约约定收取脚钱,其义务是用船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在交货之前负责货物的安全运送和妥善保管,货物如有短缺、损坏,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涉及到运输合同执行过程中引盐受到损失,盐商要求赔偿的问题。其争议焦点有:

  第一,能否引用地方商业习惯“河例”作为裁判依据?在明代船运合同中往往根据地方商业习惯而作出“(船户)所装货物不许漏湿损坏,如遇险滩搁浅,若有疏虞,船户甘认,照数赔还”的约定。这种约定若与律文相冲突时能否适用?

  第二,该案中船户是否应该对因“风雨大作”而引起的引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合同中往往约定货物如有短缺、损坏,负有赔偿责任。但该案有不可抗力的情节,航户是否还应赔偿?

  本案判词交代案情清楚,推理周密。姑且不论推官颜俊彦是如何理案息讼的,先来看判词中体现的司法理念。判词中说:“职,刑官也,止有律例而已矣。”这种认识在当时的背景下是难能可贵的,表达了判词作者作为司法官在头脑中有一种明确的法律意识,那就是要依法办案,依律决讼。

  在依法办案的理念支配下,颜俊彦对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一一剖析。

  首先,关于该案能否援引地方商业习惯“河例”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该判词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为什么不能引用“河例”为依据呢?在颜俊彦看来,有以下三个理由:一是众商所称“河例”,未见载之于何书;二是作为推官应以律例为准绳;三是即使援引河例也与案情事实没有内在逻辑关系。对于第一个理由,判词作者似乎过于武断,据查,(明)徐三省《世事通考·外卷·文约类》所载《雇船只文约》中确有“船户承装货物,如有上湿下漏,照价赔偿,若有疏虞没沉,追还水脚,照数赔还”的习惯约定。但作者似乎也认识到了自己的武断,在判词中接着分析了即使引用“河例”也与案情不符的情形,指出:案情事实是“风雨大作,飘船海南,则非上湿下漏”,同时也不存在“疏虞”的问题,是“别船断缆压撞断明船”,属于力所不能及。因此,“河例”适用的条件不具备。这样一来,该案的处理只能以律为据了。

  其次,关于引盐损失的赔偿问题。判词中结合案情事实分别引用了《大明律》“起运官物”和“受寄财物”条文,并进行了周密的推理判断,认为盐没系事出不测,力所不能及也,承运人邓何凤并无过错,故免罪不赔,温明之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情理因素,酌判追还水脚银。该判决表明,赔偿责任的追究已由加害责任原则过渡到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海南师范大学)

  摘自《中国审判》2007年第2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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