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但由于行为的实施地点、时间、方式、对象的特殊性,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实际上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竟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对具体罪名的确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针对汽车“碰瓷”案件的实际定罪量刑,应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形和对公共安全利益的威胁程度来认定,敲诈勒索罪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较轻,如果构成犯罪竟合,当择一重处。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利益的侵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亦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缺憾。
本案的有益启示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交通设施的不断完善,对交通领域内的犯罪是否涉及公共安全的理解也要与时俱进并针对个案情况加以确定,同样,对其他一些犯罪侵害到的社会关系也要以发展的观点去分析、理解和妥善保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