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883号 被告人纪占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我对组织卖淫有意见,我没有多次组织他们卖淫。”被告人华洪霞、邰加仁、赵选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被告人纪占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洪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邰加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选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扣押证物:浅黄色封皮笔记本一本,随案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 荣宝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郑吉文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