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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被告人白武松不服,以自己没有买过“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没有用该药伪造其他药品为主要理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否认其买过“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和用该药伪造“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经查,从白武松家查获的假“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在药盒封面商标下还留有未撕尽的“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封面商标,药盒内的针剂与其销售到山东省曹县、湖北省黄州市的两种假药,经药检部门检验,均系“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从白武松的家中还搜查出盖有920108批号的“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的假商标及作案工具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白武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12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犯白武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被告人白武松制造、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制造、贩卖假药罪。所谓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是指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等情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健康,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制造、贩卖假药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白武松,为牟取暴利,故意将医用限制性剧药“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伪造成“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和“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出售,危害他人健康,其行为完全符合制造、贩卖假药罪的特征。 白武松制造、销售假药的行为,又构成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通常是故意,也有过失。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这种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根据犯罪分子使用的具体危险方法确定其罪名。本案被告人白武松明知“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是医用限制性剧药,病人误用此药会有生命危险,但他仍然把它伪造成“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和“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出售,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三人死亡和一人休克的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