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刑法已设立了单位犯罪制度,单位立功也应得到司法实践的确认。单位只可成立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且在主体、时间、行为等方面有其独特的条件要求。
□是否构成单位立功,关键是看自然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看该立功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实施。对立功的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暂时平息了理论界关于应否设立单位犯罪的激烈争论。单位犯罪的设立,不仅要求刑法观念的变革更新,更意味着一系列刑法制度的修正调整。比如立功制度,因为单位犯罪在刑法中的设立,必然产生原先以个人责任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立功制度与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兼容的问题。本文即对单位立功制度若干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单位立功的确认依据 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立功,但这并不等于单位立功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相反,基于下述理由,单位立功理应得到理论和实践的确认。 首先,确认单位立功是设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单位犯罪,立法的最大障碍在于,如何将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归责于单位?对此,通常的解释是,单位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组织,一旦单位中的个体活动取得程序性和整体性特点之后,就上升为单位的活动,包括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及其化外的单位行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单位的整体行为及单位意志的外化。单位既然能够通过其成员来形成犯罪决意和实施犯罪行为,则同样也可以通过其成员来形成立功决意和实施立功行为。 其次,确认单位立功是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法第四条确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是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据此,刑法设立的刑罚裁量制度也应平等地适用于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同时,刑法第五条还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衡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共同基础。根据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后立功的,应当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单位,根据其有无立功的情节而处以不同的刑罚,可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再次,确认单位立功符合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不仅在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更在于实现刑罚目的和促进司法效率。从总体上看,犯罪人立功,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立法意旨与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精神也是一致的。宽严相济要求刑罚轻轻重重,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其中宽的依据取决于犯罪行为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单位立功制度符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 二、单位立功的成立范围 刑法规定的立功有四种类型:死缓执行期间的立功(刑法第五十条)、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刑法第七十八条)、战争期间的立功(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自然人犯罪主体无疑可以成立这四种类型的立功,而单位通过自然人也可以实施立功行为,这是否意味着单位也可以成立这四种类型的立功呢?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单位只可能成立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而不可能成立其他类型的立功。 首先,单位不可能实施军人违反职责罪,因而不可能成立战争期间的立功。战争期间的立功,其适用对象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由于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就不可能实施军人违反职责罪。 其次,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再代表单位,因而其立功行为不可能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而成立单位立功。因为单位本身不可能实施立功行为,而只能通过其成员来实施立功行为。一旦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则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通常会被解除,双方之间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将不再存在,直接责任人员今后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将不可能再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基于此,在刑罚执行阶段,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行为,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立功行为,只能是纯粹的个人行为,而不可能是单位行为。同理,在死缓期间,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行为,也只能是纯粹的个人行为。 三、单位立功的成立条件 从构成上看,单位立功与自然人立功,其区别仅仅在于立功的主体不同,而在其他方面应无差异。但是,由于单位立功仅存在刑罚裁量阶段,且要通过单位成员来具体实施,因而在表现形式上又有其特殊性。 1.主体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即立功行为的实施者仅限于犯罪者本人,其他人不可能代为实施。与自然人立功不同的是,单位立功的主体虽然也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单位),但具体实施者并非单位。这是因为单位本身不可能亲自实施立功行为,而只能通过其成员来实施,因而单位立功只能表现为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包括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委派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实施的立功行为和其他未参加犯罪的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这两种情形的立功在效力上略有不同: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立功行为在归属上具有双重性,其既是单位的立功行为,也是个人的立功行为;由其他未参加犯罪的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在归属上则具有单一性,即仅仅是单位的立功行为。 2.时间条件。单位立功的时间只能是单位到案之后至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因为单位只能成立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不能成立其他类型的立功。如何确定单位的到案呢?有意见认为,单位的到案,不同于自然人的到案,只能是单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其经营活动被禁止或受到限制。但司法机关对单位不可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其经营活动,因而司法机关对单位的控制也就无从谈起。事实上,单位这一法律拟制体不可能同自然人那样因犯罪而逃匿,因而对犯罪单位也无控制的必要。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由于存在双重责任主体,司法机关虽然不能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鉴于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因而可将直接责任人员的到案视为单位的到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