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为条件。立功的行为条件,是指立功所特有的内容,即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解释》的有关规定,立功的行为条件包括:(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这五种行为表现,无疑能够全部适用于自然人,但是,是否能够全部适用于单位呢?换言之,单位能否实施这五种行为呢?笔者认为,对单位立功的认定应立足于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能否归受于单位,使单位“利益均沾”。如前所述,单位本身并不能实施任何立功行为,但是通过其代表却能实现立功赎罪这一目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能否代表单位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上述五种立功内容,单位成员均可能实施,且这种实施行为完全可能体现单位意志代表单位进行,因而单位也完全可能实施这些立功行为。当然,单位成员实施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或者与职务活动具有关联性,才有可能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 4.实质条件。与自然人立功不同,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要上升为单位的立功行为,还必须基于单位的意志。但是,单位成员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又是单位组织体的组成部分,是单位拟制人格的载体。因此,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究竟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抑或还同时代表单位,往往不易区分。就单位立功而言,在什么情形下,才能将单位成员所实施的符合立功成立条件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的立功行为呢?笔者认为,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申言之,如果该行为体现的仅仅是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则只能认定其为个人的立功行为;如果该行为体现的不仅仅是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还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则应认定为是单位的立功行为。判断单位意志的标准,应看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决定实施。实践中,认定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可以根据以下规则判定:(1)如果实施立功行为的是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因这类人员的身份职权所决定,其职务行为当然体现了单位的意志,故可认定其立功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成立单位立功;如果这类人员本身还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的,则其本人同时成立立功。(2)如果实施立功行为的是犯罪单位的普通成员,且能证明该立功行为经过犯罪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的认可(如出具含有单位印鉴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证明立功意思的文件),则可认定这一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成立单位立功;如果具体实施立功行为的单位成员还直接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则其本人同时成立立功。(3)如果实施立功行为的是犯罪单位的普通成员,但不能证明该立功行为经过犯罪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的认可的,则不可认定这一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如果具体实施立功行为的单位成员还直接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则仅其本人成立立功。 四、单位立功的刑事责任 由于单位的非人身性所决定,刑法对单位只规定适用罚金这一附加刑。有论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只设定了单一的不确定的罚金刑,对其判处罚金刑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只能依情况而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对立功的犯罪单位,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的,应当免除处罚。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绝对,有失偏颇。结合刑法规定,在对立功的犯罪单位进行处罚时,可根据以下原则进行: (1)对于成立一般立功的犯罪单位,可以从轻、减轻(在其所犯罪行刑法规定有两个以上档次、幅度罚金刑的情况下)判处其罚金;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金。所谓“犯罪较轻”,一般是指对犯罪的自然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在单位犯罪中,如果仅存在一个应受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罚的,即可认为立功的犯罪单位“犯罪较轻”,依法免除其罚金;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直接责任人员,则只有犯罪单位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罚的,才可认为立功的犯罪单位“犯罪较轻”,依法免除其罚金。如果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成立一般立功的,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对于犯罪后自首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单位,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罚金。如果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成立重大立功的,则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叶良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