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第二项中要求原告进行林木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因原告砍伐的林木属该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如果要求赔偿只能由当地的村民小组来主张权利。村民小组与电力公司之间的林木赔偿问题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应受民法调整。而被告在行政处罚中直接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显然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以滥伐林木对原告进行处罚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直接处理民事法律关系,要求原告林木赔偿,超越了自己的法定职权。故应撤销被告林业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胡建明 龚虹英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