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理由,均可以独立否定王某行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属性。虽然王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但并未造成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故王某的行为也不够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主观方面,王某是为了给其弟开办的房产公司获取资金,利用职权指使镇属企业利用该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为其弟房产公司抵押担保贷款。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镇属企业土地使用权;客观方面,首先,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利用土地使用证可以抵押担保贷款而获取银行资金。王某利用职权,把该土地使用证交于其弟所开办的私营房产公司,利用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从形式上看,王某挪用的是土地使用证,但实质上王某利用的是土地使用证而获得资金,这理应属于挪用公款的情形;其次,如果行为人用土地使用证所担保的银行贷款没有按期支付,那么最终银行将执行该土地使用权,而受损失的也将是镇属企业的资金,故这应该属于公款性质。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后,该土地使用证经评估价值两千万元,王某之弟利用这个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了一千万元,为期一年,这也符合本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要求。而王某事实上从事国家公务活动,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将镇属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弟,理应知道该担保贷款将用于私营的房产开发,因此王某挪用土地使用证属于为了个人利益。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定挪用公款罪。 其理由如下:镇属企业的土地使用证是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尽管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未获取到任何经济利益,但亲情也应当认定为“个人利益”的范畴,当然司法实践中应对亲情一词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解释。在此分析如下: 首先,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股票、债券分别是股权、债权的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时,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物权的范畴就将土地使用证与其他非特定公物简单的等同起来。我国刑法未将挪用除抢险救灾物资外的其他非特定公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公物被挪用后权利灭失的风险要远小于公款、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证等。而挪用属于公共财物的土地使用证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公共土地使用权就有可能转移为他人享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这是土地使用证与其他非特定公物的一个显著区别,《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作了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土地使用证作为一项财产权的权属证明,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可以转让、继承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视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因此,土地使用证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