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李建增的行为已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但是何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实践中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中第4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情形之一,因此并非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才构成滥用职权罪,综合本案来看,李建增身为派出所长,不严肃执法,迟迟不释放建树谋或是改变强制措施,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已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不及时释放建树谋,致使建树谋被非法关押长达3个月之久,造成的影响不能不说是恶劣的,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就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3年11月1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要求“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也认为违反刑事诉讼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长期以来,类似的超期羁押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究其原因,部分原因是司法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认识不到超期羁押的违法性及其危害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还难以彻底贯彻。但是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是巨大的,如果因为现象普遍而不对责任人予以追究,法律将失去其最根本的意义和作用。作为全国首起对超期羁押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此案具有深远的警示意义。焦迎九 李建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