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院落、封闭的住宅小区等范围内人员基本是特定的,往来人员较少,如发生事故不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见,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又一标准。 综上,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围绕四个要素,并分析现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规则,交通工具的性质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因素,综合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家属楼前通道倒车致人死亡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素和因素、条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是否属意外事件?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无需赘述。但是否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呢?显然不是。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不但没有预见到,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告人李某作为一名公安干警,1987年即持有驾驶执照,有多年的驾车经验,应当预见到通道中有人员来往,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和观察到两个小孩的活动,以致发生了如此严重的后果。 可见,本案不属意外事故。 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要特征:(1)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鉴定结论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本案停车地点是人员正常出入的家属楼前,即使上车倒车时观察了车旁无人,并不能免除其倒车时观察的义务,不能凭此排除倒车一段距离,一段时间后,通道内会有人员来往。即李某应当预见到上车后,通道内可能有人员出入,有预见义务。现本案,两个小孩从楼道里走出来,李某由于经验不足,观察不全面,不仔细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过错是明显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李某在事故发生之前,未看到两个小孩,不可能预见到所发生的结果,因此,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