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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

时间:2012-12-15 01:0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情】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宪民,又名胡宪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滨州市小营镇朱全村农民。 原审被告人胡向阳,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滨州
【案情】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宪民,又名胡宪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滨州市小营镇朱全村农民。

  原审被告人胡向阳,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滨州市小营镇朱全村农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宪民、胡向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公司4574钻井队钻探沾29-2井,雇佣被告人胡宪民的私人施工队打水源井。早上7时许,由该钻井队发电工纪新国将打水源井的用电线路接在了钻井队生活用电的闸刀上,并送电。下午15时许,钻井一公司水电队职工刘振声、袁存海、杨峰对该钻井队发电室至宿舍线路进行架线检修,由发电工纪新国将电闸拉下。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宪民明知其打水源井的用电线路与钻井队的生活用电线路同接一闸,在未对用电线路停电原因向4574钻井队职工询问的情况下,便指使被告人胡向阳合闸送电,致正在检修线路的刘振声触电死亡。

  河口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宪民、胡向阳违反用电管理制度,造成一人触电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不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胡宪民、胡向阳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向阳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胡宪民以"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应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宪民、原审被告人胡向阳违反用电管理制度,造成一人触电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胡宪民、原审被告人胡向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关于钻井一公司"7.9"重大触电事故通报,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了调查分析,证实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一公司在用电安全管理方面措施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胡宪民、原审被告人胡向阳作为施工队的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两原审被告人违反的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用电法规和规章。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胡宪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胡向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1、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这里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等。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才能构成本罪。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组织形式中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者。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在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上,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而言,则是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之所以发生了安全事故,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对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如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但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只属于一般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第二,本罪同"自然事故"、"技术事故"有区别。"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和不能控制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者设备条件不良造成的事故。这两种事故都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具有犯罪的特征,因而不构成犯罪。

  从本案来讲,被告人胡宪民所组织的打井队,虽然是没有资质和营业手续的私人打井队,但是,该组织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企业的一般特征。二行为人作为打井队的队长和雇员,当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行为来讲,打水井队的电源线接在了钻井队宿舍用电线路的闸刀上,在未对用电线路停电原因向4574钻井队职工询问,查明停电原因的情况下,便指使被告人胡向阳合闸送电,致正在检修线路的刘振声触电死亡。显然违反了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操作规程,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从被告人胡向阳合闸时的主观心态来讲,他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即,被告人胡向阳不知道有人正在该线路上作业,有多少人在从事检修作业,进行何种作业,如送电,会给多少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等等,都是被告人胡向阳没有预料和无法预料的。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在这一点上,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明显不同(该罪侵犯的特定的人的生命权利)。故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二上诉人均可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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