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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引发三罪名争论 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10月(2)

时间:2012-12-15 14:3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过失,犯罪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提和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下,且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或者与交通运输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过失,犯罪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提和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下,且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场合下造成危害后果,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此并没有特别要求。2、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本案中,黄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本案被告人黄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承载了四人,其无证、超载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第二,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活动既可能是专门的交通运输活动,也可以是个人的交通运输活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既可以是驾驶交通工具,也可以为保障交通安全。本案被害人高某第一次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发生在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运送他们前往他家所在村途中,后两次摔倒也发生在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运送他去医院救治途中,事故均发生在被告人驾驶交通工具从事运输活动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处罚(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的事发地点是在环城公路上,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三,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高某停车请求拒不理睬,主观上过于自信,引发被害人抢掐摩托车前刹车,致使摩托车翻倒被害人摔伤病发。后被告人黄某在护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途中,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两次从摩托车上摔下,最终被害人因头部摔伤后脑干出血,中枢功能衰竭死亡,其主观上应属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形成与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但因刑法另有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 灵 周素阳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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