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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中的法规竞合问题探讨

时间:2012-12-19 17: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法规竞合基本特点的认识已达成了共识,即法规竞合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刑法法规,由于数个法规之间的错综关系,只适用其中一个法规,而排除其他法规适用的情形。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诈骗罪以及各种金融诈骗罪的错杂规定,金
 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法规竞合基本特点的认识已达成了共识,即法规竞合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刑法法规,由于数个法规之间的错综关系,只适用其中一个法规,而排除其他法规适用的情形。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诈骗罪以及各种金融诈骗罪的错杂规定,金融诈骗罪成为法规竞合的聚集地,本文将对金融诈骗罪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规竞合问题进行研讨。

    一、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刑法第266 条规定了诈骗罪,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所谓另有规定,是指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经济诈骗行为,另行设立的有关罪名,其中包括各种金融诈骗罪。

  1.类别归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诈骗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用银行结算凭证和国债券骗取财产权益,或者在集资、信贷、保险领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特定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1}(P27) 。金融诈骗罪具体包括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八个罪名。从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内涵来看,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内容包含了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并且还具有诈骗罪所没有的其自身的特有属性,主要表现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不仅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而且是以非法集资为手段,或者是利用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信用卡、信用证等金融工具,或者是在特定的金融领域如保险、贷款等领域,实施诈骗活动。从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外延来看,金融诈骗罪的外延是诈骗罪的外延的一部分,诈骗罪的外延全部包含了金融诈骗罪的外延。因此,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竞合,其中,诈骗罪的外延大而内涵简单,适用范围广,是普通法;金融诈骗罪的外延小,内涵复杂,适用范围窄,是法律单独作了特别规定的特殊的诈骗罪,是特别法。

  2.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立法者把本属于普通法规定的犯罪以特别法的形式从普通犯罪中分离出来,体现了对这种犯罪的特殊处罚态度。因此,当行为人实施了符合金融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行为时,虽然其行为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应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普通法,即以金融诈骗罪的有关罪名给行为人定罪量刑。

  3.立法完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刑罚配置需协调

  现行刑法中,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在刑罚配置上存在着一定的不协调。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存在,表明刑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是有所侧重的。一般情况下,特别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刑法保护的重点,因此对特别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得比普通法要复杂,对特别法的刑罚也应当规定得比普通法要全面,即一般情况下,特别法的刑罚要比普通法重。通过考察我国刑法对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刑法做到了前者,但后者却存在一定不足。虽然从刑罚种类上看,金融诈骗罪的刑种多于诈骗罪,即设有死刑,而且起刑点高于诈骗罪,即金融诈骗罪的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诈骗罪的起刑点为三年以下,这些都突出了立法目的,明确了刑法保护的重点,但是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金融诈骗罪的定罪起点以及量刑幅度中的数额标准却比诈骗罪规定得要高,这就导致了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达到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但根据量刑幅度中的数额标准,适用金融诈骗罪量刑,要比适用诈骗罪轻。特别法与普通法在刑罚配置上的这种不协调,有待于立法的不断完善来予以解决。

  二、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刑法第224 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都是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特殊诈骗犯罪,因此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似甚至相同的要素。一些研究者认为,许多金融诈骗犯罪需要以合同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罪形成一定的法规竞合关系。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在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着法规竞合,分述如下:

  1.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金融诈骗罪中的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以及部分信用证诈骗都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贷款诈骗的行为人要与银行或金融机构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以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没有借款合同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保险诈骗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或者是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诸如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各种诈骗方法骗取保险金。信用证交易主要是合同交易,信用证业务主要是在一个个合同基础上运作的(当然有些信用证交易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以上这些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同时,也都分别符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此时,由于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各种信用证交易合同都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了以上这些特殊合同,因此,二者存在着普通与特别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普通法,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是特别法。在上述情形中,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又分别符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时,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法规竞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分别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定性。

  2.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发生法规竞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 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冒用他人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合同价款

  行为人为了骗取对方财物,使用违法票据结算、支付合同价款,这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违法票据支付价款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交叉的法规竞合,行为人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伪为给付,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重法优于轻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解决,即以特别法和重法的票据诈骗罪论处{2}(P256)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合同签订、履行中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与一般使用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按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规则,应定合同诈骗罪〔3〕。也有人认为,“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大多也会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但由于刑法对金融诈骗罪进行了特别规定,故凡符合金融诈骗构成要件的, 就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4}(P686) 同样主张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第三种观点认为,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是手段行为,进行合同诈骗是目的行为,二者是牵连关系,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量刑评估而定,可能定票据诈骗罪,也可能定合同诈骗罪{5}(P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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