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牵连犯不妥。牵连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只有使用违法票据诈骗一个行为,而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是诈骗行为的手段,并不是独立的实行行为,因此,不能构成牵连犯。上述行为属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但笔者认为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是交叉竞合,即其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具体说来即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违法票据支付价款骗取他人财产”的范围内形成相互交叉。对于交叉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于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何为重法,应当根据具体数额和情节全面分析以确定。 (2) 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合同的担保 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合同担保,进行诈骗的情况下,由于刑法第224 条第2 项明确规定属于合同诈骗罪法定形式,因此这种情况下竞合的特别法应为合同诈骗法规,对行为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P256)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并不是一种票据行为,并没有将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引进一种虚假的票据关系中,不是票据交易中的诈骗犯罪,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单纯的合同诈骗罪{6}(P376) 。虽然两种观点的结论是相同的,但对此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是不同的。前者认为该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由于刑法第224条第2项明确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法定情形,所以适用特别法即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后者则认为该行为只是单纯的合同诈骗罪,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因为论者主张以票据作担保并不是使用票据的行为,所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既应包括直接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资金或财物,也应包括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而且,持第二种观点的论者在论述以虚假的票据作为质押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性质时,认为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即贷款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形成法规竞合。同样是以虚假的票据进行担保的行为,对其性质的判定却是自相矛盾的。 三、各种金融诈骗罪之间的法规竞合 由于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广泛性、交叉性,刑法在规制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时,往往要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考虑立法。这样,各种具体金融诈骗罪之间难免存在交叉重合关系。 1.贷款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竞合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骗得信用证后向银行申请贷款;有的干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作废的信用证,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P397) 。对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见解。观点一,认为构成牵连犯“, 骗取信用证是手段,诈骗银行的贷款是目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因而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贷款诈骗罪,以信用证诈骗罪从重处罚为宜。”{7}(P311) 观点二,认为该行为既触犯了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特征,上述行为是以信用证为道具来骗取贷款的,在骗取方式上更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同时,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上述行为也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8}。观点三,认为上述诈骗行为由于被骗银行没有进入信用证关系成为信用证当事人或主体,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定义和构成,故而应构成单纯的贷款诈骗罪{9}(P945) 。 笔者认为,观点一是不能成立的。牵连犯的特点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或者原因和结果的牵连关系,而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没有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数个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的行为,而没有诈骗行为,并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也就是说,如果将诈骗贷款的行为独立出来,信用证诈骗罪就无从成立,观点一中所说的手段行为根本不是独立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有使用虚假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与诈骗贷款两种行为结合起来,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个实行行为,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又构成贷款诈骗罪。因而,将上述行为按照牵连犯处罚是不妥的。观点三也是不恰当的。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以及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既包括利用信用证的支付功能直接诈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包括利用信用证的信用功能诈骗信用证所担保的财物。观点三认为被骗银行没有进入信用证关系成为信用证当事人或主体,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没有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使用的意义。 笔者赞同观点二,上述行为同时符合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是由于刑法的错杂规定造成的,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贷款的行为,形成了交叉的法规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判断何为重法,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和情节来进一步确定二者何为重法,不能以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死刑,就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它都是重法。 2.贷款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竞合 刑法第193条第五项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因此,以权利质押方式进行贷款诈骗的,理应在贷款诈骗罪的评价范围内。《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质押贷款时,其行为也在票据诈骗罪的评价范围内。这就出现了同一行为两个法规都可评价的局面,两罪都包括使用虚假票据质押进行诈骗的行为,属于交叉的法规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何为重法,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和情节来进一步确定。 3.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竞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