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意见」 1、是盗窃罪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 盗窃电力设备与盗窃罪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一致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采取秘密手段进行犯罪。 所不同的就是因为犯罪对象不同,所侵犯客体不同。 对于那些盗窃破坏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很少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大多都是盗窃破坏没有使用的电力设备,对这些案件如何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对这些犯罪的定性,应该从犯罪的构成来分析,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而破坏电力设备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区别两种犯罪应该看这种行为是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哪些电线属于正在使用的电线,哪些电线不是正在使用的电线作出了三点解释,虽然这个解释仅指是盗割电线行为,但可以归纳出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即盗窃虽已安装好,但未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应定盗窃罪,对盗窃已经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即使尚未通电使用,如备用、待用、暂停使用,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在本案中,马东兴盗窃的两台变压器虽然都不是正在通电使用的变压器,但一台是备用的变压器,一台是停机待用的变压器,均属于已投人使用的变压器,这两台变压器尽管当时没有通电使用,但随时都有通电使用的可能。盗拆这些变压器,对安全供电、用电构成威胁,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 值得注意的是,马东兴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不仅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时也构成了盗窃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叫做想象竟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根据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应当按照“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照其中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那么,在本案中,盗窃价值数额只有一万多元,盗窃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相比,破坏电力设备罪重于盗窃罪,因而,本案定破坏电力设备罪为宜。 2、本案是否构成盗窃与抢劫罪两个罪? 被告人马东兴在转移赃物过程抗拒抓捕,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九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对此持反对意见,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意见。对马东兴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指由盗窃、诈骗、抢夺在特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情况。转化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一、必须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二是必须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是转移赃物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抓捕,但他的前一行为是破坏电力设备,而不是盗窃,不符合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是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被告人马东兴盗拆的是尚未投人使用的变压器,又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那么他的行为就转化为抢劫罪,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定一个罪名,即抢劫罪,而不能同时构成盗窃和抢劫两个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