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田某骑三轮车到邻村麦地边,将该村停闸未通电的灌溉用动力铝线盗割三空,每空三根,共计420米,价值1600元。半个月后,田某再次来到该处,见现场没有变动,随即在动力铝线的接口处再次盗割三空后离去。 分歧意见: 在处理案件时,对田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该电力线路未通电使用,属于非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田某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第一次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第二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田某的犯罪对象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的规定 ,该电力线路为灌溉用线路,只是由于非灌溉季节未通电使用,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田某第一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田某第一次的犯罪行为,导致该段电力线路被截断,不能再通电使用,即丧失了其正常的使用功能,田某第二次行为的犯罪对象为非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故此行为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的两次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理由是:田某的两次行为属于连续行为,犯罪对象均为该段已交付使用的电力线路,虽然田某的第一次犯罪行为造成该线路不能再通电正常使用,但剩余的线路仍为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因此应当认定田某的两次盗割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田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理由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的物品是否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其犯罪对象要求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后,正式交付使用或者投入使用。依照《批复》,以下两点应视为正在使用:(1)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2)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行为人明知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