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刑立法现状看,我国的死刑罪数和死刑覆盖范围(死刑罪名覆盖了除渎职罪一章外的其余九章之中,仅就数量而言,其覆盖面达到了90%!)在世界上名列前茅。在司法实践中,每年执行的死刑的绝对数量仍然较多。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 “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③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④ 具体标志是: ⒈ 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 ⒉ 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 ⒊ 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 ⒋ 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带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 死刑条件应该与死刑作为极刑之理念相适应,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对犯罪的性质、动机、情节,尤其是杀害手段和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后果的严重性,特别是被害人的数目、被害者家属的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龄、有无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考虑。如果其罪责确实重大,不论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都认为不得不判处死刑的场合,才允许选择死刑。 要解决这个问题,达到限制、削减死刑适用的目的,需从多个方面入手。 一、死刑罪名的设置要符合限制死刑的目的,要考虑刑罚的理论根据,要能够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还要考虑到现今社会中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以及国外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对死刑罪名设置的立法趋势。 在刑法中规定的68条死刑罪名、89种死刑判处中,有不少是从未用过的(如下文中提到的刑法分则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很多死刑罪名)。可以考察一下,没有必要保留的完全可以马上废止,不必死守着这些不会适用到的死刑来让国外的人权组织攻击我国。 可将某些有共性的犯罪合为一个罪名。如: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合并为一种死罪即“破坏交通罪”,将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合并为一种死罪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⑤ 对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可否设置死刑,学者间大致有三种不同意见。我国学界大部分人的主张是,对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不应当设置和适用死刑。在这些学者看来,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所侵害的财产利益和经济利益与人的生命是不能等价的,其危害性质和程度都明显小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暴力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15 97刑法用8个条文规定了15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死刑,不论是从绝对数字还是从相对数字来看,这一章中的死刑罪名都需要进一步地删减。 ⑥ 79刑法并未将军人违反职责罪列入其中,而现行刑法增设了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用11个条文规定12种死刑罪名。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军事犯罪规定那么多的死刑是备而不用的。我国刑法典中死刑条款已经偏多,而且军队和军人职责有其特殊性,因此到不如像79年刑法那样不把军职罪纳入刑法典中。 二、慎重界定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 97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在他的《乌托邦》一书中最早提出死缓设想,他认为,建立死缓制度,既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个人。国家可以通过试验的方式进行尝试,如果效果良好,不妨成为一种制度。真正的死缓制度是我国创制的。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 对于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罪大恶极到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或是在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尽量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决不能像有些地方的个别司法人员乃至个别领导干部提倡的“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可不抓的抓起来”。个别地方甚至规定将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使得限制死刑的政策也未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 三、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最后屏障作用。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 四、国家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财务、行政制度。从国外的通常经验和做法来看,治理经济犯罪应当主要靠严格管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而不是求助于死刑。只要国家完善经济管理法规,强化经济管理秩序即可有效地预防经济犯罪的发生。我国在经济管理方面,既然十分重视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那么与此同理,治理经济犯罪,也可以借鉴国外不用死刑的做法,取消经济犯罪的死刑。 五、使社会民众所持的“杀人偿命”的观念逐渐扭转过来。前文中提到的我国要保留死刑,顾及到社会普通百姓的情感也是一个影响因素,很多法院判刑时为了“平民愤”往往量刑较重,有失公正。这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障碍之一。但是这是意识层面的问题,必须等到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被害者家属方能够通过其他方面的补偿获得相应的心理平衡。 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十多年来不断增设死刑罪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数量大幅度增加,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的效果,对于遏制严重犯罪更没有出现"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效果。这从一个方面说明,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综合病态的一种反映,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必须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诸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重刑包括死刑并不能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