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从死刑的执行方法来说,从古至今的世界各国一直都在不断地改革死刑的执行方式。众所周知,在古时候,死刑的执行可以说“极尽野蛮残酷之能事”。在我国的奴隶社会,死刑是主要刑罚,采用炮格(在铜柱上涂油,下加火烧热,令罪犯在同柱上走,坠火中活活烧死)、醢(把人杀死并捣成肉酱)、脯(把人晒成肉干)、剖心、磔(分裂人的肢体而致死)、焚、踣(当中用箭射死)等等方法。进入封建社会后,秦汉时逐渐废除了炮格、醢脯、剖心的方法,到隋唐时期,开皇律首定死刑为绞、斩二等,明清时期虽稍有倒退——增加了凌迟处死的方法,但到晚清时期的《大清新刑律》中只保留了绞刑。后来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华民国旧刑法》均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的方法执行”。⑦新中国成立后又废除了绞刑,而改为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死刑 ——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明确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虽然枪决执行死刑的方法较之过去的死刑执行方式,要人道得多,但比起注射药物等最新的一些死刑执行方法来,却又显落后,例如:枪决有时出现子弹卡壳、一枪不足以致死需要再补一枪甚至几枪的现象,给死刑犯造成较大的恐惧和痛苦;有些被枪决的死刑犯被打得脑浆迸裂,面目全非,尸体的完整性得不到保持,等等。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适当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意味着我国在继续保留枪决式死刑执行方法的同时,将正式采用注射等其他新的死刑执行方法。这一规定对于改进死刑的执行方式、减少死刑犯的痛苦、推进刑罚的人道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死刑犯本人在一种更加从容、更少痛苦、更能体会到人格尊严的气氛中死去,从而使他们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不过从实践看,自1997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除了个别地方采用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来执行死刑外,绝大部分人民法院仍然采用传统的枪决式死刑执行方式。究其原因,既有观念上的惯性作用,也有技术上的操作困难,亟待解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