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铁路运输领域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后果问题破坏交通设施罪作为危险犯,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在铁路运输领域中一般情况下“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在特殊情况下“危及行车安全”,即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对破坏交通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刑幅度从十年起刑直至判处死刑,所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究竟如何掌握显得尤为重要,在当前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借助《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情况给予掌握。 三、由于盗窃行为引发破坏交通设施的罪数铁路运输领域中发生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案,绝大部分是出于行为人盗窃的犯罪目的。由于铁路运输领域中盗窃犯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犯罪间的联系,使得铁路运输领域盗窃犯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界定上存在着罪数问题。 (一)针对铁路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盗窃,无论数额大小,只要达到“危及行车安全”的程度,在适用法律时的罪数,简言之就是一个罪,即只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这是个法条竞和问题。 (二)对运输中的货物进行盗窃而引发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罪数,具体讲包括两种情况1、牵连的一罪。所谓牵连的一罪,即牵连犯罪,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2、数罪,即行为人的各个行为又可独立构成犯罪,就应以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对行为人从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抛撒货物,造成铁路运输线路的阻滞,“危及行车安全”没有达到“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案件,我认为,既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数罪,更不是单纯的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它只是一个单纯的盗窃犯罪。首先,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标准采取的是双轨制,在这两个标准中构成铁路运输领域中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前提条件和行为标准是完全不同的,不应以保护铁路运输的利益或从重打击此类犯罪为名,混淆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其次,强调此类案件标准不应混淆的基石,应该是刑法总则中罪刑法定原则和严格执法的精神。其三,如果单纯从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和对行为人严惩的角度讲,维护和严惩的手段不应限定在破坏交通设施罪方面,因为现有的刑事法律对盗窃犯罪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有很多具体规定,对此足以依据相应的法律进行惩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