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人张伟卫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洪波2003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伟卫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掀盗钢管的犯罪事实;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建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银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刑初字第442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 越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2006)沪司狱白字第47号、广州市第一看守所(2003)34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伟卫、肖洪波因犯罪被判处的刑种、刑期和释放日期。 2.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和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伟卫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掀盗钢管的犯罪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 时间和归案情况,另外还证实了被告人刘建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银军的事实。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对从货物列车掀盗下来的钢管可能造成列车脱轨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结果造成运行中的列车脱轨,中断行车325分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在构成盗窃罪的同时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刑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因破坏交通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肖洪波、杨银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与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在主观上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即事先预谋盗窃且进行了分工,约定刘、张上车掀盗,肖、杨在车下接货;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刘、张上车进行了掀盗,肖、杨也到现场准备接货,但因错过了时间,未能接到货物,肖洪波、杨银军对刘建君、张伟卫掀盗钢管可能造成列车脱轨的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列车脱轨、中断行车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明知自己是和刘建君、张伟卫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并且明知他们共同的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因自身原因肖洪波、杨银军未能拣到被掀盗的货物,但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由于铁路运输的货物已脱离了铁路保管人的控制,从其侵犯的客体而论,已对公私财物造成损害,即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应按盗窃既遂处罚。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卫、肖洪波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卫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建君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张伟卫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肖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杨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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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张 鑫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