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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如何定性关键在于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梁盛进、丁玉娥二人所持有假币的来源和去向。吴新文、刘楚焕的证言,梁盛进给吴出具的字据,二被告人的口供以及王建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明梁盛进将假美元拿回家是为了出售营利,丁玉娥携带假美元到石门县城是为了出售。虽然是公安机关“引蛇出洞”,并没有真正的买主,但梁、丁已着手实施出售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梁、丁所持假币的来源与去向的非法性显而易见,其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出售假币的先行行为,因而应以出售假币罪定罪,而不能推定为单纯性持有而按持有假币罪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