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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缺陷探微(3)

时间:2012-12-14 04:0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例如,瑞福金一案,在犯罪人被拘留判决的过程中,尽管表示已经认识到原先行为的违法性并真诚悔过,但还是禁不住再次利用计算机盗窃了数千万美元。⑤ 笔者认为,对此类犯罪引入新的资格刑,即剥夺某种人从事计算机职业资格

例如,瑞福金一案,在犯罪人被拘留判决的过程中,尽管表示已经认识到原先行为的违法性并真诚悔过,但还是禁不住再次利用计算机盗窃了数千万美元。⑤ 笔者认为,对此类犯罪引入新的资格刑,即剥夺某种人从事计算机职业资格的权利或财产刑,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但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规定,对此类犯罪的自由刑也仅限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规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罚制度在日益猖獗的计算机犯罪面前,威慑力远远不够,从而使刑罚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目的。

 

随着计算机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违犯犯罪的技术也在不断有新发展,我们将面对着各种各样的新型高智能技术犯罪,为了有效地保障社会的稳定性和公共利益的安全,立法应该走在时代的最前面,应该具有超前性而不能滞后,尤其在预防、打击计算机犯罪方面,应该吸取国外相关的立法先进经验,同时密切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种种情况,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有力、有效地预防、打击计算机犯罪。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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