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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2)

时间:2013-01-07 08:0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信息系统罪具有犯罪对象的法定性,只能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帐号、虚拟货币等,只是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涉及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技术领域

信息系统罪具有犯罪对象的法定性,只能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帐号、虚拟货币等,只是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涉及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技术领域,因而不会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 首先, 违反国家规定是本罪的前提,其次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这种危害行为有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四种并列选择的表现形式。最后,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后果严重。③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我国1994 年2 月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人机系统。所以严格的说,网络游戏还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之内,因为网络游戏并不具有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强调的是计算机的应用功能,而网络游戏主要在于娱乐。盗窃虚拟财产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盗窃数额认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虚拟财产保护的第一重困境即虚拟财产的价值和价格难以确定。④ 财产的本质属性在于它的价值性,价值通过使用价值来体现,交换价值来衡量。⑤ 因此,判断虚拟财产到底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就不可回避的要解决它的价值性问题。由于我国犯罪定义是定性加定量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构成盗窃罪需要一定的数额,在如何衡量盗窃数额的问题上,虚拟财产的盗窃数额计算是一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盗窃数额难以计算,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盗窃罪难以实现。其实数额只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而非全部。盗窃的次数、情节的严重程度也是定罪量刑的参考标准。另一方面,刑法中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其规范的模型都有一个典型的特征,是否应定盗窃应该以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法律规定为准,至于定盗窃后如何计算数额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以数额难以计算来否定盗窃的定性,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逻辑推理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⑥ 在盗窃数额计算上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操作:首先,盗窃罪中数额的计算应以损失的数额,而不是销赃数额。网络游戏装备和帐号的出售价格往往低于其实际花费的价值,如对于网络盗窃犯罪都按照销赃额来计算犯罪金额,则无论是对打击网络犯罪或是保护玩家利益都是不利的。其次,在计算方法上,通常盗窃罪涉案物品的价值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认定,该条明确规定了被盗窃物品价值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但由于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系新兴事物,使得该规定对其价值认定并未具体规定。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现有价格产生渊源来看,存在两种方式: ( 1)网络游戏开发商直接销售虚拟资产时的自定价格; ( 2 ) 游戏参与者之间离线交易的市场价格。① 以上价格可以直接参照。另外一种方式即网络在线交易,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交易中已经具有一定规模的交易市场,例如淘宝网中QQ交易专区,可以参照交易价格,如果价格变化比较大的,可以采用盗窃时的价格计算,市场价格不统一的,可以按照平均价格计算。从长远角度来看,应建立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价值评估机制, ②这是比较健全和可靠的方法。理论上最为客观公正的也是由一个权威的独立的估价机构来确定网财的价值。③ 有的学者提出了比较细致的构想: 为保证虚拟财产综合评定标准的正确判定,必须建立和完善虚拟财产评估程序。对于评估人员的选任问题,在尚未建立专门的虚拟财产评估机构之前,可以参考司法机关聘任鉴定人员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国家应当有偿聘任高级网络游戏开发研究人才对涉案虚拟财产价值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发案时该虚拟财物的价格,从而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在条件成熟的时,可根据各地网络游戏发展情况在大中城市的估价事务所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虚拟财产价格评估师,以提高虚拟财产评估的准确性,促进公正司法。④ 四、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方式探微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已经提上日程, 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主张立法者已经占据了主流。有希望通过直接指定一部虚拟财产的单行法律; 有主张在相关法律中修改的,例如在刑法中完善侵犯通信自由罪, 完善财产犯罪立法, 例如把盗窃QQ 号码及虚拟财产进行特别规定, 直接适用盗窃罪条款, 并对如何计算其数额及认定其情节严重通过立法规定; ⑤也有主张借鉴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单独对盗窃电磁纪录规定为罪;也有人主张以司法解释消除虚拟财产属性不明的困惑,明确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立法挽救不了当前危机。首先,时间性不强,立法制定需要较长时间,难以解决当前危机; 第二,新型产业中立法的滞后性,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一日千里,盲目立法,即使可以解决一时的危机,在社会发展中还会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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