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本案的具体分析。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郝显纯在美国出版在线公司办公室内,从计算机上盗取4套6个加密狗软件(价值17958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郝显纯意图非法控制该加密狗软件,实际上予以控制,致使权利人美国出版在线公司丧失了对该软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一审法院混淆“价值”和“作用”,认为“加密狗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上”,其本身并无实际使用价值,从而得出被告人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加密狗的前提不能成立。首先,在本案中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指加密狗的作用,而非加密狗的价值,加密狗的价值主要由开发、研制加密狗软件所耗费的社会一般平均劳动量来计算,目前最先进的64位的加密狗价值远远超过17958元。其次,盗窃罪不以被盗物品对被告人的使用价值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只要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即可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郝显纯将美国出版在线公司的加密狗软件盗走,由于加密狗软件是公司计算机系统的钥匙,没有加密狗软件,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不能运行,公司就可能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因此,郝显纯盗窃加密狗软件的行为又破坏了美国出版在线公司的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郝显纯的行为系盗窃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其盗窃的加密狗软件价值17958元,系盗窃数额巨大,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其法定刑显然低于盗窃罪。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的原则,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我院的控诉主张,将本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其裁判理由是大可质疑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