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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窃取的借条该如何定性(2)

时间:2012-12-25 11:0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3、盗窃借条引起的法律效果。借条本身是一个借款 合同 ,而合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行窃人盗取他人借条并不能凭借条向债务人依法主张权利。因此,盗窃者本人并不能获取其中的利益,只是可能使债权人的主

    3、盗窃借条引起的法律效果。借条本身是一个借款合同,而合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行窃人盗取他人借条并不能凭借条向债务人依法主张权利。因此,盗窃者本人并不能获取其中的利益,只是可能使债权人的主张债权带来困难或者主张不能,对债权人产生不利。

    二、低价收购自己的借条与一般购赃行为的区别

    安某从李某家窃取借条并对李某产生不利的影响,为安某凭借条获取利益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因此,窃取的借条在刑法意义上应当属于赃物。那么王某低价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与一般购赃行为有没有区别呢?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一)购买的目的不同。收购赃物罪中的收购赃物是指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不购买;而王某购买安某窃取的借条是为了减轻、免除自己对李某的债务而购买,即非法占有李某的财产,并不是为了使用而不购买。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收购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国家追究刑事犯罪分子的司法权正常行使,王某低价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一是侵犯了国家追究刑事犯罪分子的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二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三)犯罪主体不同。购赃罪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可以是任何人购赃;而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债务人王某及与王某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三、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不构成毁灭证据罪。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毁灭证据的犯罪只有两种,一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另一种是帮助毁灭证据罪。第一个罪名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主体不同;第二个罪名帮助毁灭证据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而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行为。此外,这两个罪名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而王某收购借条上的行为没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王某低价购借条的行为不构成毁灭证据罪。

    (二)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是想象竞合犯。

    1、王某低价购买借条的行为符合购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明知借条系安某盗窃所得的物品而加以购买,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购买赃物罪。

    2、王某低价购买借条的行为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抢劫、盗窃、抢夺、诈骗以外的以低价买回向李某借款15万元凭证的方法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类罪名的构成要件。而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263条至第276 条的14个条文中规定了12个罪名,即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因安某与王某事前无通谋,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共犯;又因王某在低价收购借条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类似的理由,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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