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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取他人信封内信用卡激活后使用构成何罪(2)

时间:2012-12-21 16:3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被告人王某取得的信用卡是否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正如前文第三种处理意见所述,《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必须是指具有不特定价值拥有购物、消费和支取现金的信贷

  二,被告人王某取得的信用卡是否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正如前文第三种处理意见所述,《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必须是指具有不特定价值拥有购物、消费和支取现金的信贷功能的信用卡,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私拆信封从中取得的信用卡因为本身并没有被激活,不具有不特定价值,不具备前面所说的功能,不属于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因此不能认定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的盗窃的行为。而此相类似的是对于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并不按第3款处理,而是以信用卡诈骗处理,这是因为此时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本身不属于拥有不特定价值并不具备将其转化为特定财物的功能,使用伪造、作废信用卡获取财物往往是基于其他的诈骗行为而取得的,因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同理,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的信用卡因未激活,不具有第3款规定的信用卡的功能,不宜以该款处理,其冒用刘某名义,以诈骗的手段激活信用卡后并使用,应参照对盗窃伪造、作废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处理,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案最后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王某窃取他人信件中信用卡激活后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高 军 曾 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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