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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抗拒抓捕情节严重——该案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2-12-14 11:0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一、案情 2002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紫瑞街见女青年陈某提一小包(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当即尾随其后,行至一路口时,唐某见四周无人便迅速上前拽下小包就朝一巷内跑。此后,陈某便一边高喊抢劫啦",一边奋力追赶,
一、案情

2002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紫瑞街见女青年陈某提一小包(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当即尾随其后,行至一路口时,唐某见四周无人便迅速上前拽下小包就朝一巷内跑。此后,陈某便一边高喊“抢劫啦",一边奋力追赶,路过此地的罗某闻声后立即向唐某逃跑的方向追去。当罗某将唐某抓住时,唐某便与罗某扭打起来并致罗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1〕。

 

二、争议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不同理解,因而产生了定性上的分歧。其焦点是,该案抢夺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能否适用该法条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围绕这个焦点,在定性上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该案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应适用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因为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唐某仅抢夺了40余元,未达到本地区认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抢夺罪。因而,不能按转化犯处理。但由于唐某在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致他人“轻伤",此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该案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该案应适用刑法第269条,按转化犯处理。认为刑法第269条列举的“盗窃"、“诈骗"、“抢夺"不应理解为必须构成犯罪,而应理解为一种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并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就应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是,该案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标准抢劫)定罪处罚。认为尽管抢夺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从整体上看,唐某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并出现了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暴力行为从抢夺时开始至罗某受伤时为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为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本质特征,故应直接以标准抢劫定罪处罚。

 

三、审判要旨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在抢夺行为发生后,陈某并未放弃对自己财产权益的维护,其财产所有权并未完全丧失。而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了继续非法占有陈某的财物,对前来抓捕的见义勇为者罗某实施暴力,并致其“轻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依照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判决基本上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四、关于转化犯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269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关于转化犯的定义,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可以由一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向另一犯罪行为转化〔2〕。有学者则认为,转化犯必须是轻罪向重罪的转化〔3〕。尽管理论界认识不一,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对相关概念的含义的通常理解看,可以将转化犯的概念定义为:“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由于主客观要件发生变化,致使依照本罪论处成为不可能,从而依法按照与其存在竞合关系的另一关联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式。"〔4〕由此可看出,它是指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不包括非犯罪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

 

再从该法条的结构形式看:“犯XX罪,……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是一种罪向另一种罪的转化。这种转化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行为性质的犯罪性,也即是说所有的转化抢劫行为本身都已是犯罪行为。

 

二是行为个数的复数性。在转化抢劫中,至少存在两个危害行为,一个是转化前的危害行为,另一个是导致行为发生转化的危害行为。

 

三是行为认定的法定性。对转化抢劫的认定,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

 

四是前后罪名之间的交叉性。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的犯罪行为之间,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联系。

 

五是定罪处罚的转化性。转化抢劫的定罪和处罚,都应按照转化后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不能依据转化前的行为定罪量刑〔5〕。

 

由以上特点决定,转化型抢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首先,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转化犯是在两个犯罪行为之间转化,而各犯罪行为又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抢劫行为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就推定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无“数额较大"的要求。

 

其次,是转化的目的条件。即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还必须具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双重性,而且更主要的是后者,这也是转化型抢劫与标准抢劫在目的上的重要区别。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的过程中,不是出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另有其他目的,则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是其他犯罪。

 

再次,是转化的客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语义上讲,《现代汉语词典》对“当场"的解释是:“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间"。也就是说它包括了当时和当地两层含义。这一解释似乎有些含糊,因而导致了刑法理论界的争议和实务界的难以把握。有的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现场〔6〕。有的认为,对“当场"的理解应在时空上作适当的延伸,即“当场"应包括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犯罪分子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整个时间和空间〔7〕。第二种观点也是现在理论界普遍认同的观点。

 

对照上述三个条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唐某因抢夺的金额未达到认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

 

五、对伤害结果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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