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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成立证据中嫖客证言的非必要性

时间:2012-12-11 19:2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诚然,作为受害人遭受第二次侵害的相对方,嫖客的证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例如:犯罪嫌疑人甲强迫受害人乙卖淫,嫖客丙与受害人乙发生性关系。那么,丙的证言,结合乙的陈述及对甲的辨认、甲的供述,就能形成指控甲犯强迫卖淫罪

诚然,作为受害人遭受第二次侵害的相对方,嫖客的证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例如:犯罪嫌疑人甲强迫受害人乙卖淫,嫖客丙与受害人乙发生性关系。那么,丙的证言,结合乙的陈述及对甲的辨认、甲的供述,就能形成指控甲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链。

但笔者认为,强调嫖客证言对指控强迫卖淫罪成立起不可或缺作用的观点存在偏颇之处:其一,忽视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其二,未能正确理解强迫卖淫罪的本质属性。具体来说:

前述观点强调证明被害人与嫖客处在性交易时空条件下(包括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是评价本罪的前提条件,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但实则不然。

一是由于被害人亲自感知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对其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犯罪时衣着情况等均有清晰的记忆,以辨认方式确定犯罪主体;

二是就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尤其是鉴于每一起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而,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只有犯罪嫌疑人才可能知晓,有些细节非作案人难以假设、知晓,而这些主要细节亦会在被害人陈述中有所反映,比较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性;

三是比较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被害人对遭受侵犯场景的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反映的现场特征、基本情况是否相符。若被害人在遭受侵犯时受伤,鉴定结论亦能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结合,证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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