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周某的行为明显违背的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笔者认为,妇女的性行为和性意愿归属于自己,而与场所或环境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张、李二人用暴力改变了小王的性意愿,但周某此时是明知小王性意愿不是本意,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是违背妇女意志,形成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除非周某不知小王是被迫的。如果小王在见到周某之前,已被张李二人痛打过后,见到周某后不敢言语自己是被迫的,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虽违背小王的意愿,但周某不应以强奸罪论处。 最后,刑法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保护的主要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那么不论是被强迫卖淫的还是真正的卖淫女,她们都有属于自己的人身权利,她们有权不让自己合法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即使嫖客付了嫖资,若卖淫女不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嫖客也不能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否则仍应以强奸罪论处。因为性是不能成为民法上买卖或交易的标的物的。更不能在其上设立他人的所有权。因此张、李二人不能是小王性的“非法经营者”,而周某更不可能是其 “顾客”。设想如果明知强迫卖淫而嫖宿的不以强奸论处,那么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嫖客们可以不顾被强迫卖淫妇女的哀求对她们恣意的为所欲为,任意践踏她们性的尊严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这样不仅放纵了犯罪,不能起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与刑法的立法的初衷相违背。 东方法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