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是抢劫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相互区别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其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表现。 首先我们分析抢劫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区别。 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其客观要件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司财物,两个“当场”从时间上看是不间断的,连续的过程。其犯罪目的明确,系事出有因。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当场取得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可见,该罪的形成系事出无因,即无缘无故,其犯罪目的为临时起意。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物的所有权。 2、抢劫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较容易,从犯罪手段和行为上,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而诈骗罪事实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一个是暴力取财,一个是欺骗取财。 3、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也较容易。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从主客观方面分析。 1、从主观方面看,张某的行为不成立抢劫罪。抢劫罪中暴力行为是手段行为,取财行为是目的行为,所以行为人主观上目的是明确的,即“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等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胜耍威风,在手段上表现出“强拿硬要”等行为,其目的不象抢劫罪中已开始就是很明确的,其目的往往带有随意性,即临时起意,“事出无因”。针对本案,笔者分析如下:张某攫取刘某和李某手机的行为,分别是各自独立的行为,每一行为都独自完成一犯罪构成。张某开始是以提出看刘某、李某的新手机,而鉴于三人彼此相识,且为校友,所以彼此看一下新手机是很正常的,也是符合常理的,虽然张某在校期间以经常欺负其他同学而闻名全校,而这一点对已走上社会的三人来说,不足以构成对两受害人造成暴力、威胁等恐惧心理,而此时刘某、李某将新手机交给张某观看,通过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张某从刘某、李某手中拿过手机观看,这一取的手机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而此时张某的主观目的仅是看看新手机而已,未产生占有的意念。而在张某观看完后,在刘某、李某向其索要时,张某才开始产生将手机据为己有的想法,即临时起意。可见,张某先是合法占有财物,后临时起意产生将财物据为己有的主观恶意,在这一点上很符合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但是侵占罪的侵犯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而本案的财物不属于这一点,况且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故在其主观目的上,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