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实现必须付出代价,也就是说,无价的、至上性的正义,只是存在于观念形态中。而尘世中的现实形态的正义是有价的,因为正义实现过程(诉讼过程)中利益交换即交易性,就意味着正义的“上市”。这种市场背景,使正义的有价性具有了前提与条件。而正义实现过程中的妥协与利益的让渡,产生了正义的代价,这个代价,即为了实现正义而牺牲的部分正义。正义的有价性甚至可以量化,可以用“价格”来体现 [3]。所以,诉辩交易作为这样一种利益交换的产物,是为了实现正义而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 诉辩交易与人权保障
诉辩交易中,被告人做了“有罪答辩”。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三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即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美国第五和第六宪法修正案的相关权利。 [2]
虽然在审判中,陪审团对定罪起了尤为重要的作用,但陪审团成员都不是懂法律的人,他们作出的结论随意性很大,属于外行判案,控辩双方对审判结果都难以预料,通常由于这种随意性,被告人才选择自愿放弃这种权利,进行有罪答辩。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量刑从重的冤案错案的出现,是在审判制度本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下,被告人做出的自由意志选择。
诉辩交易在司法中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甚至能够避免刑讯逼供。在司法操作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少犯罪嫌疑人在刑讯逼供下被迫认罪,这也是冤案错案产生的一大根源。当聂树斌、杜培武、佘祥林等一桩桩惨痛的教训摆在我们面前之时,我们不禁对司法之于人权保障一次又一次的扼腕叹息。诉辩交易制度,使被告人自认其罪,这就轻而易举地获取了被告人的口供,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诉辩交易的运用,也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及时的补救与保障,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的人权尊重。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很大。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提供了多种保障措施,以解决其因作证而可能产生的后顾之忧。但在我国,绝大部分证人是不会出庭作证的,取而代之的只是证人提供的证言。所以,在审判中,与证人对质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真正实现的。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也因此只存在于形式中,而非实质享有。所以,在大陆法系各国,此项权利的真正实现也是有待司法保障措施的完善,而不能归结于辩诉交易制度的运用所带来的后果。
四、 辩诉交易与法律尊严
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受到许多人的谴责,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人们普遍认为这项制度允许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讨价还价,严重损伤了法律的尊严。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足取的。法律的尊严在于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得到真正的履践和遵守,在于司法实践中能够真正地做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如果说以协商的方式获得了犯罪人的认罪伏法,即使不能做到罚当其罪,但毕竟不会放纵疑犯,使其逍遥法外。但是,如果我们在个案的司法审判中不进行相应的“妥协”,使有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使无罪的人背负冤假罪名,那么法律又有何尊严可言?
法律的尊严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有所折扣,但是决不可放弃和丧失。不少刑事罪案或由于时间、经费有限造成诉讼的拖延,或因侦查机关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导致确实有罪的被告人侥幸过关得不到应有惩处。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使提交审判,也只能依据现行法律作出无罪判决。若依诉辩交易制度与被告人达成认罪协议,虽然是对该被告人作了较轻的处罚,但比“无罪释放”毕竟要公正和严厉得多。
从法律价值来看,辩诉交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所带来的优势是无法比拟的。但是,我认为,运用辩诉交易制度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有一个度。
1970年在“北卡罗里那州诉阿尔福特”(North Carolina v. Alford)一案中,被告人阿尔福特被起诉一级谋杀罪,这种罪行按照北卡罗里那州的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法院为阿尔福特指定了一名律师,这名律师几乎询问了所有的证人,以获得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然而,这些证人的陈述不仅没有支持阿尔福特的主张,反而能强烈地证明他的犯罪。面对这些强有力的有罪证据,以及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无罪主张的事实,阿尔福特的律师建议他作有罪答辩,但是最终的决定权还是留给他自己;检察官也同意接受有罪答辩,改而指控二级谋杀罪。1963年12月10日,阿尔福特作出有罪答辩,获得了较低的指控。 [2]
在本案中,有罪证据充分且证明力强,也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无罪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理应依法审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辩诉交易在此的运用,既没有实质意义,又起了一定的负面效应,反而放纵了罪犯,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所以,我认为对于那些证据确实充分,足以依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件不适宜也不应该适用辩诉交易。同时,对于重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量刑较重的案件也不适宜适用辩诉交易,这也是我们主张司法效率的同时更要确保司法公正的要求所作的考虑 [4]。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有着正式审判所不具有的优点。体现了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赋予了审判以正当化色彩。辩诉交易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也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且有利于提高效率,使正义与效率有机结合,在人权的保障上也值得肯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有所取舍地借鉴而来为我所用,以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完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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