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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辩诉交易制度

时间:2013-01-01 00:2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涵义及渊源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涵义及渊源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被告方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项司法制度。其交易的内容主要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换取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了争取被告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辩诉交易可以溯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那时,该州的一些刑事案件就已经出现了这种交易,那时人们对此交易制度褒贬不一,有的赞成并极力促进此项交易制度在美国的普遍推行;有的反对并对此项交易制度予以抨击和排斥,号召废止它。20世纪60年代,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已经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一些法学专家和行业协会也主张取消辩诉交易在某种程序上是不可能的,只有将其规范化,摆脱隐蔽状态,但那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直到1970年,在审理“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共和国一案”中,才初步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共和国”一案中,被告人布雷迪被检方控以绑架罪,按照联邦立法的一项规定,该罪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可能会判处死刑。当审判法官表明如果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将不会审判处以死刑时,布雷迪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布雷迪认为,这项立法侵犯了宪法上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他通过人身保护令来质疑他那份有罪答辩的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那项死刑规定,布雷迪也不会作有罪答辩,既然他作了有罪答辩,并且这项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地、理智地作出的,所以他就无权撤销此答辩。自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合法地位确立后,得到了广泛的发展,以致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美国刑事司法中,85%-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故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整个司法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实施的价值取向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关键要看辩诉交易制度是否真正具有符合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能否真正的适应社会现象,有效地回应并解决社会进程中的司法争端。当下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民主与自治精神不断提升,越来越注重人文关怀的共同体。我国现有的严格遵循规则之治的正当程序由于它的高成本使穷者望而却步;它的精细与复杂使审判日益笨重;它的刚性使其丧失了必要的人文关怀以至近乎残酷;它的单调性使其无法回应多样性的争端,在定纷止争面前日显捉襟见肘。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刑事司法制度,使其制度更具有广泛包容性,更能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公正理念、诉讼效率理念、审判中立理念、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相结合的理念呢?笔者认为构建辩诉交易制度,并使之成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辅助制度,能有效的弥补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缺陷,取得相得益彰的效果。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相对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社会正义在诉讼中的普遍要求,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作为对既往犯罪事实的追溯,由于社会的和自然的原因经常使诉讼证据湮灭,尤其在中国现在侦破手段的局限性、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复杂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逐年攀升的情况下,获取证据的困难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但是,社会依然需要公正,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处理刑事案件,事实上是司法机关经常要面临的问题。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规定了严格的证据条件,因此不少案件往往因为证据不充分久拖不决,甚至永远解决不了, 一些案件则冒着错案的风险进行诉讼处理,但此种情况的案件处理往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现实和理想的偏差,使人们对理想中的绝对公正重新审视,绝对公正作为人们的一种追求,是人们将法律理想化的一种结果,在无法获取绝对公正的情况下,退而其次追求相对公正,无疑是人们重新审视司法公正的一种明智选择,辩诉交易作为目前实现司法相对公正的一种最佳制度,理应得到人们的关注和青睐。辩诉交易虽然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要求的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准确无误、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刑罚正确,准确认定犯罪疑嫌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格格不入。但是在不能准确无误的取得证据情况下,还是及时、相对准确地惩罚了被告人,相对地实现司法公平,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虽然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我们无法完全得知,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案件有莫大的关联;(2)降低罪名惩罚或减少罪名惩罚也是惩罚的有效手段;(3)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的有罪答辩,我们也可以当作一种“自首”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量刑幅度相对减少也是这种表现的结果;(4)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能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公开、公平的处理案件,有效防止欠拖不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辩诉交易就是因为在现实社会环境中无法得到绝对公正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迫不得已的选择。它对于实现法律上的相对公平,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改造被告人起着十分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辩诉交易的效率价值取向——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公正与效率”作为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主题,是司法工作的两个终极目标,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司法工作需要把握的基本准则。追求绝对公平而忽视效率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而一味追求效率而无视公正更是本末倒置。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证相对公平的实现,又要不断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诉讼程序的合理设计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达到满足社会、国家和个人对公正、秩序和自由的需求。而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协商性司法,在保证司法相对公平的前提下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其在司法实践当中采用,将使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同时获得迅速解决,从而大大缩短刑事案件的结案周期。大量刑事案件避开冗长复杂的刑事审判,而由当事人以协商和交易的形式结案,这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节省,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营运效率得到提高。据统计,目前美国联邦及各州约有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就说,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10个百分点(比如从90%降到80%),那么就需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设施等司法资源,其成本是巨大的;相应地,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到70%,届时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将是现在司法资源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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