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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辨析

时间:2012-12-27 23:1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一 从理论上讲,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十分明确,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暴力、威胁或其他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手段,敲诈勒索罪只能是威胁、要挟手段。同是以威胁方法,两者在威胁的内容、方式及可能实现的时间上

从理论上讲,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十分明确,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暴力、威胁或其他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手段,敲诈勒索罪只能是威胁、要挟手段。同是以威胁方法,两者在威胁的内容、方式及可能实现的时间上有所不同。抢劫罪的威胁用规范的形式可以表述为:如果现在不交出财物,就立即付诸暴力;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可以表述为:如果现在或在指定的将来某一时间不交出财物,那么在将来某个时间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最后两者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不是必须当场获取财物。

理论是对现实的概括和抽象,往往是以牺牲现实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为代价。在现实的案件中,常常出现暴力和威胁、立即实施暴力的威胁和将来实施暴力的威胁并存,实施暴力和获取财产的时间空间发生分离等情况,从而使两者的界限变得模糊。这在下面的案例中体现得十分突出:

199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均在逃)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兰桂荣(系兰会娇之父)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何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镜,何良清携带1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时许,在返回家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并对兰进行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即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扔在桌子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在此情况下,兰桂荣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钱,交给何木生。此款4人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木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采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不足以使其不可抗拒。事后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此时被害人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等的控制,本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在又怕日后遭到被告人等的报复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齐2000元钱给被告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何木生等当场出示菜刀并叫兰桂荣将手指剁下来,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和二审的分歧点在于:第一,何良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为表明——如果兰不马上拿钱,就立即以暴力相加,还是为表明何木生说的话是认真的(即在强化何木生的威胁)?第二,何木生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因为:(1)尽管被告人一伙既有以当场实施暴力的现时威胁,又有将来实施暴力的非现时威胁,但是,“客观上的两个事实,并不直接意味着构成法律上的两个独立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或者说犯罪行为,应当结合主观罪过、犯罪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多种形式的客观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基于同一故意,为了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的,客观上被告人取得2000元钱款也是该各种不同形式的行为的综合结果。因而,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待上述不同行为,而应该视其为仅仅是暴力威胁这一整体行为的不同方面。既然该一整体行为包含了当场实施暴力及现实暴力的胁迫,那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认定实施暴力威胁后是否属于‘即时’、‘当场’,关键在于时间是否自然终止或者因为外力的影响而被中断,在时间自然延续过程中的空间变换不能是认为事后,更不能因此否认其当场性。本案自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款并交给被告人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期间并未中断,故认定其为即时、当场取得是正确的”。[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上述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多种形式的客观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基于同一故意”,从上下文来看,论者所谓的“同一故意”应当是指抢劫的故意,但看不出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的。笔者认为,认定该案的被告人具有抢劫的意图难以解释下列事实:首先,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在去找兰桂荣要钱前,准备了照相机、菜刀作为作案工具。如果这伙人是去抢劫,那么使用照相机能达到目的吗?利用照相机这种作案工具进行抢劫,恐怕任何一个理性的潜在罪犯都不会作出这样的选择;其次,如果这伙人是去抢劫,他们就没有必要先给兰的妻子和女儿拍照,在拦下兰的时候也没必要给他拍照,并和他多费口舌,因为这些行为都不是达到劫财目的所必须的手段;其三,如果说何良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他就不会让兰单独出去借钱。因为他应当很清楚地知道,一旦兰脱离了他们的直接控制,现实的暴力威胁就不复存在。这就好象拦路抢劫的歹徒让一个说“我没钱,你在这儿等着,我去取钱给你!”的人单独离去,而自己却在那里痴痴地等待他把钱送来。在笔者的经验范围内,还未见过如此愚蠢的抢劫犯。因此,更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何木生一伙人是在敲诈而不是抢劫:何木生说的“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这句话很清楚地表明了他的敲诈意图,其间何良清实施的暴力威胁是向兰表明何木生说的话是“认真”的,不是“闹着玩儿的”,从而使兰相信如果不给钱,何木生所说的事就一定会发生。易言之,在本案中,没有何良清以现时的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何木生的威胁就不会对兰产生强制作用,其索取财物的目的也就不可能达到。被告人一伙没有跟着兰去借钱的事实表明他们自认为其实施的拍照、威胁等行为已经足以使兰“自愿”把钱交出来。这些行为清楚地表明了何木生一伙人的敲诈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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