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例中,吴某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分歧。笔者认为,11月8日晚,吴某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实施完毕,但由于被害人文某身边没钱而未得逞。之后,文某已脱离三被告人的人身控制,但出于避免将来再次受到被告人骚扰的考虑,文某在次日“自愿”把钱给三被告人送去,不符合“当场获取了财物”的抢劫罪(既遂)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未遂)。实际上,11月8日晚,三被告人抢劫未得逞后,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变,由抢劫转化为敲诈勒索,因为敲诈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将本案的事实如下调整:(1)案发时间是2000年11月8日早上;(2)吴某等三被告人没找到钱,即随同被害人文某到银行取钱;其他事实不变。那么,被害人的人身始终处于三被告人的直接控制之下,被告人的行为就属于“当场获取了财物”,应按抢劫罪(既遂)论处。 [1] 该案例及其分析引自《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法律出版社,第28-33页 [2] 关于实践理性问题,可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91-101页,第212-217页。
冷 雅 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