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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辨析(2)

时间:2012-12-27 23:1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二,该观点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当场取得财物,关键在于时间是否自然终止或者因为外力的影响而中断这令人十分费解。因为时间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始终处于流动之中,它也不会因某人的意志、某事的发生而停止前进的脚

第二,该观点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当场取得财物,“关键在于时间是否自然终止或者因为外力的影响而中断……”这令人十分费解。因为时间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始终处于流动之中,它也不会因某人的意志、某事的发生而停止前进的脚步。笔者自揣,论者的意思是指发生在某一时间里的事件没有因自然或人为的原因而中断或终止,就象时间一样是一个连绵不断的连贯过程。所以,“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这里论者显然抹杀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因为无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行为人的威胁、要挟都必须达到足以对犯罪对象产生强制作用的程度,并且这种作用必须持续到获得财产为止;否则其犯罪目的就不可能达到。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对下述典型的敲诈勒索案就应以抢劫罪论处:甲打电话威胁乙说,如果乙在三日内不交出五万元,就要炸死他全家人。乙为了保护全家人的安全,在接到电话的第三日将五万块钱送到了甲指定的地点。显然,甲的暴力威胁对乙造成的强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否则乙不会在指定时间“自愿”交钱。由此可见,暴力威胁对被害人造成的强制是否处于持续状态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是当场获取财产的标志。所以,对“当场获取财产”更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在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的状态下获取财产。该案的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钱,已经脱离被告人何木生等人的人身控制,不能认为何木生等人是“当场获取财产”。综上两点,笔者认为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犯罪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要正确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主观恶性体现为行为人的罪过,客观危害体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客观事实。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罪过(如偷盗、伤害等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上文所引案例分析中,原文作者在未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作具体分析的情况下,便得出被告人具有抢劫的故意的结论,显然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主观恶性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我们只能通过危害行为来认识它。事实上,司法认知毕竟不是科学研究,无论我们的分析如何精细,我们都不可能达到对主观恶性的确切认识;即使是科学研究,其结论也不一定是最终的、确定的。从司法的角度讲,我们对主观恶性的认识应当达到用犯罪人实际做的合理地解释他想要做的的程度,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至于合理性的标准,目前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实践理性的方法或标准是一个可供参考的选择。实践理性是与证明一个命题的真或伪的纯粹理性相对,它涉及到确定一个目标(如愉悦、善良生活、欺诈或其他)和选择到达目标的最便利手段。简单讲,实践理性就是指人们决定干什么和如何干时所使用的一种方法。实践理性标准的理论前设是:一个理性的人总是按照效益最大化的原则选择实现其目标的手段。按照这一标准,我们所认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当与他的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合乎实践理性的联系,这种联系可以表述为:行为人之所以做A是因为这是成本最小而实现B的方法;或做A是实现B不可缺少的。[2]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者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抢劫罪中,行为人的意图是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达到获取财产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精神实施强制到达获取财产的目的。故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存在明显区别:抢劫犯必须始终把被害人的人身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直到获得财产为止;舍此,他就无法实现劫财的意图。而要实现“诈钱”的意图,行为人则不需要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直接控制。据此,司法实践中区别两罪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不能简单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构成抢劫罪;而要具体分析暴力行为与获取财产之间是否存在手段与目的的联系,也就是要弄清楚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是否是“劫财”。如下述案例:

2001年3月2日上午9时许,某市一歌舞厅老板李某打传呼邀约女青年黄某出来玩耍,被黄拒绝。之后,李又多次给黄打传呼,黄的男友张某(本案被告人)得知后很气愤,便与被告人邓某、成某商量,让黄给李回传呼,将其约到某渡假村,准备先收拾李一顿,再找其要钱。当黄把李约到渡假村后,黄以打了通宵麻将想睡觉为名让李开了一间房。后黄假借买零食出来给其男友打了电话。接到电话后,张某与邓某、成某一同来到渡假村,以服务员的名义将黄、李所在的房间打开。支走黄后,三人随即以李耍了张的女人为由,使用打耳光、脚踢的方式对李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张某向李提出拿5000元钱出来了事,否则,就把此事告诉李的妻子。李某无奈之下打电话叫来其弟。经协商被告人张某同意李拿2000元钱解决此事。

该案中,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目的在于泻愤,而不是劫财;被害人李某之所以拿钱出来,是因为担心其妻知道他在外面玩女人。三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获取财产之间不具备手段与目的的联系,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既不能将“当场获取财物”理解为与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同时同地,也不能将其理解为被害人处于犯罪人的精神强制状态的持续过程中,而应将其理解为被害人的人身处于犯罪人的直接控制状态的持续过程中。如下述案例:

被告人吴某(17岁)、肖某(16岁)和陈某(16岁)系某中专校三年级学生。2000年11月8日晚9时许,三被告人来到一年级学生文某(15岁)所在的寝室,以没有烟钱为由,要文某拿点钱出来买烟。文某说没钱,吴某骂了一句“你这家伙不老实!”肖某和陈某随即给了文某两耳光,并将文某的床翻了一遍,没找到钱。文某对三被告人说:“我真的没钱!我明天到银行取了钱再给你们。”于是,吴某说:“好嘛!明天上午10点我们在操场等你拿钱。如果你不老实,小心挨打!”第二天,文某从银行取了钱,按时到操场给了三被告人50元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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