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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入宪路径与民主检验(4)

时间:2012-12-17 19:5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如上所述,印度最高法院对财产权入宪的现代路径进行了近代化的改造,极大阻碍了国会所厉行的经济改革进程。为了一劳永逸地解决财产权入宪的反民主难题,1978年通过的宪法第44条修正案删除了有关财产权的宪法条文,

  如上所述,印度最高法院对财产权入宪的现代路径进行了近代化的改造,极大阻碍了国会所厉行的经济改革进程。为了一劳永逸地解决财产权入宪的反民主难题,1978年通过的宪法第44条修正案删除了有关财产权的宪法条文,代之以“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的规定。

  三、财产权入宪的现代路径:民主化的相对保障模式

  财产权入宪的近代路径在现代背景下所凸显的反民主的难题,招致了民意机关的巨大反弹。在美国,罗斯福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屡次否定新政法律非常恼火,曾经发誓,绝不能让成千上万人的命运控制在“九个老家伙手中”,为此,其向国会提出了“最高法院填充法案”。在巨大的民意压力与罗斯福的政治威慑下,最高法院在关键时刻放弃了财产权入宪的近代路径,转而采取现代路径,对财产权仅适用相对保障模式。在今后一系列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政府规制财产权的立法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就是合宪有效的。印度的情形与美国非常相似,印度最高法院对财产权入宪的近代路径的热衷照样惹怒了代表民意的国会。在一系列宪法修正案与动议取消司法审查权的双重压力下,印度最高法院不得不改弦更张。在Kesagvananda v.State of Kerala一案中,最高法院终于承认政府在宪法财产权的限制问题上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化解了财产权入宪的近代路径的反民主难题。一般而言,世界各国均从如下几个方面人手改造财产权入宪的近代路径,从而实现财产权入宪路径的现代化转型。

  1.财产权制度目的之重构

  为了实现财产权制度的现代化转型,首先必须重构该制度之目的,使财产权保障从权利保障转变为制度性保障,从公用征用扩张为公益征用,从存续保障发展为价值保障。宪法对财产的保障有两种模式:一是权利保障;二是制度性保障。权利保障理论来源于洛克等人的自然法思想。该理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强调法律对私有财产的绝对的、无限的保障。虽然现代所奉行的权利保障早已脱下了“神圣”的外衣,但是任何一种权利保障均是一种现状保障,财产的权利保障也不例外。该保障模式是从财产者的立场反对国家对财产权的干涉,因此权利保障模式所表征的是财产权入宪的近代路径。为了开辟财产权入宪的现代路径,世界各国均从制度性保障的角度对权利保障模式进行修正。所谓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模式是指宪法对财产的保障是一种制度性保障,在不侵害财产制度的核心部分的情形下,立法机关有权对财产制度的周边部分进行界定与变更。由于意识形态的不同,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对于财产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理解。社会主义国家奉行的是公共利益优先,其财产的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在于公共利益,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财产权进行严格的限制与剥夺。而资本主义国家与之刚好相反,其制度性保障的核心是“财产的私使用性”。按照这一理解,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尽可能让财产权人有权使用财产并享有财产在经济上的利益。但是界定财产的私有性上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制度性保障的核心是保障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福利国家的现代宪法阶段,生产资料私有制的保障已经大大弱化,其再不是财产制度性保障的核心,相反,基于人格尊严、人格发展的需要,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逐渐转向为保障生活资料,即认为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在于保障“人们在营构具有人的价值的生活上所需的物质手段”{9}。财产的制度性保障站在公共利益的高度来审视财产的限制与剥夺问题,这自然与财产权入宪的现代路径所体现的基本价值相契合。

  近代路径为了限制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征用,将财产权的征用局限于公用征收的范围,要求政府将征收到的财产直接用于公共事业(例如自来水厂、电厂、政府机构、学校等等)。本质上而言,公用征收之目的在于给财产权提供一种严格的存续保障。由于权利人对财产的使用、占有、收益必须以财产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保护财产权的关键在于保护财产的存续状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所有物不存在或受损,财产权所保障的财产利益当然会荡然无存。但是这种以保障财产存续状态为目的之公用征收制度在很多情形下构成了政府为追求公共利益的魔咒,极大束缚了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手脚。例如,在许多国家所进行的土地改革进程中,如果要求将征收的土地交由国家直接耕种,这无疑是天方夜谭。因此,财产权入宪的现代路径在此无不改弦更张,将公用征收变更为公益征收。与严格的公用征收不同,公益征收制度并不要求政府将征收到的财产直接用于公共事业,只要被征用的财产交给私人使用,也能实现公共利益,即可。例如,为了兴建公民住宅,政府将征收到的土地转移到一个开发商。这显然是一种典型的私人征收,但现代宪法所奉行的相对保障模式均认可之。本质而言,公益征收不再偏执于财产权的存续保障,而倾向于财产权的价值保障。所谓财产权的价值保障是指国家可以公共利益征收公民财产权,但是应该通过货币的形式补偿公民因之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当今,几乎所有国家均通过修宪或宪法判例将近代路径的公用征收制度转变为公益征收制度。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erman v.Parker一案中,将宪法条文中的公共使用(public use)扩张解释为公共目的(public purpose),认为若假借私人之整建行为可以实现整建之效果,宪法也不强求必须由政府亲自从事该整建计划{5}。

  2.警察权力范围的扩展

  自古以来,国家对财产权享有两种权力,即警察权力(police power)与征用权力(eminent domain)。所谓警察权力是指国家所固有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给予限制的权力。任何权利都存在一个自我限制的内在界限,国家基于警察权力对财产权所施加的限制正是处于内在限制的射程之内,因此,其对公民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不必予以补偿。而征用权虽然也属于国家所固有的权限范围,但是其行使必须附加一个要件,即国家应给予被征用的财产以合理的补偿。为了将国家干涉财产权的行为控制在最低的限度,一些奉行财产权近代路径的司法机关主张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即酒类的管理、消防的管理、娼妓的管理、垃圾的处理等有限的几个范围。按照早期的警察权力理论,只有在公民行使权利导致有害之后果时,国家才能凭借所谓的警察权力对之加以禁止,所以近代路径中的警察权力规制属于消极限制的范畴。但是随着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近代路径所奉行的消极警察权力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为了更能追求社会正义、降低社会改革之成本,实现财产权近代路径的现代化转型,许多国家均通过宪法判例扩张了警察权力的范围,将警察权力范围从传统的维持安全、秩序等方面扩展到规制经济、发展社会福利等现代领域。例如,1977年美国一个州的法律规定,如果住房的承租人为年老人,出租人不得增加租金。依据传统的宪法理论,该法律显然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但是该州最高法院却认为不得增加租金的规定属于警察权力的行使范围{5}。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美国、德国等法治发达国家通过扩展警察权力的范围,大大压缩了需要补偿的征收范围。例如,根据美国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美国警察权力囊括了如下范围极为宽泛的国家行为:战时立法及战争行为,规制农业经济作物之行为,都市计划及土地使用的行为,古迹、古建筑物之认定行为,环境保护、生态保护之行为,土地政策与租金管制行为,促进竞争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之行为等等。在德国,国家凭借其所拥有的警察权力极大地降低了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据德国现行法律,土地所有权人之权限,被建筑法、土地交易法、古迹防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自然资源及其农业法规,大幅度地予以限制。大型企业主对其所拥有的财产权也因员工参与管理的立法与判例,已经越来越受到严格的限制{5}。

  3.宽松审查标准的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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