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就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均应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守义务。区别在于,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保密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若双方不存在保密约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内,通过侵权诉讼来追究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保护秘密的范围仅限于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不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秘密。
(三)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限制的行为不同
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从事某种专业、服务或经营某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在存在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离职后,既不能到与本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能自己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的产品、业务相同的产品和业务。新《劳动合同法》对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以及方式和期限作了规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保密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离职后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披露其在本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其并不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或到竞争企业工作的行为。保密义务相对于竞业禁止义务而言,其限制程度较弱,不像竞业禁止义务那样,限制劳动者利用在本单位获得的一切信息和劳动技能的机会和权利。
四、商业秘密的救济途径和诉讼策略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途径
美国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持有人请求救济的权利概括为:他可为已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可为因(可能)非法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未来损害请求禁令,亦可请求计算侵害人的非法收益,亦可请求归还含有商业秘密的实物,如设计、图样等。更为甚者,他可以同时请求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救济措施。 [11]因此,美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主要是:禁令和损害赔偿两种,并且可以合并使用。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25条以及《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罚款。虽然我国与美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救济途径相似,然而采用“双轨制“的操作模式在一定层面上反而限制了救济途径的采用,即受害人要想获得充分完全的救济途径,必须通过行政程序以获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罚款的救济,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增加了受害人的讼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策略
采取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配合的方式。中国企业要长远发展,最关键还在于首先要有自己的核心技术,缺乏核心技术的企业只能是别人的“加工厂”、“代工人”。因此,在发展自己的核心技术的同时,必须将原来的以模仿为主的发展思路调整为以自主创新为主的理念,从一定层面上来说就是积极申请专利。因此,中国企业一定要认真关注自己的知识产权。截至2006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累计受理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1,089,515件,占三种专利申请总量的32.7%。其中国内发明专利申请565,147件,占51.5%,国外发明专利申请524,368件,占48.5%;其中职务发明专利申请823,781件,占75.6%,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265,734件,占24.4%。 [12]
用于商业秘密保护受到雇员、保护手段、技术更新、反向工程等因素的限制,因此如果不能确定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可以采用申请专利的方式。或者将本单位的核心技术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而围绕核心技术、容易被突破的“技术”可以采用申请专利的双重保护措施。
结合本案例来看,对于已经离职的雇员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并侵犯商业秘密的,如果在取证等其他方面不易突破的话,可以及时申请专利保护,将本单位的核心技术尽快梳理并作出改进,然后通过授权专利将核心技术、围绕核心技术的改进性技术完善,形成“牢不可破的专利网”,将“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的雇员甲)”的技术限制在仅仅一条“死胡同”里面,并通过市场营销策略告知潜在或者即存客户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的现状”以及该进行技术获得专利权的事实,完全有可能重新取得丢失的市场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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