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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救济途径和诉讼策略(3)

时间:2012-12-27 05:0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保密义务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就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者在离职以后

  保密义务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就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均应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守义务。区别在于,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保密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若双方不存在保密约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内,通过侵权诉讼来追究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保护秘密的范围仅限于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不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秘密。

 

  (三)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限制的行为不同

 

  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从事某种专业、服务或经营某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在存在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离职后,既不能到与本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能自己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的产品、业务相同的产品和业务。新《劳动合同法》对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以及方式和期限作了规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保密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离职后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披露其在本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其并不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或到竞争企业工作的行为。保密义务相对于竞业禁止义务而言,其限制程度较弱,不像竞业禁止义务那样,限制劳动者利用在本单位获得的一切信息和劳动技能的机会和权利。

 

  四、商业秘密的救济途径和诉讼策略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途径

 

  美国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持有人请求救济的权利概括为:他可为已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可为因(可能)非法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未来损害请求禁令,亦可请求计算侵害人的非法收益,亦可请求归还含有商业秘密的实物,如设计、图样等。更为甚者,他可以同时请求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救济措施。 [11]因此,美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主要是:禁令和损害赔偿两种,并且可以合并使用。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25条以及《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罚款。虽然我国与美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救济途径相似,然而采用“双轨制“的操作模式在一定层面上反而限制了救济途径的采用,即受害人要想获得充分完全的救济途径,必须通过行政程序以获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罚款的救济,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增加了受害人的讼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策略

 

  采取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配合的方式。中国企业要长远发展,最关键还在于首先要有自己的核心技术,缺乏核心技术的企业只能是别人的“加工厂”、“代工人”。因此,在发展自己的核心技术的同时,必须将原来的以模仿为主的发展思路调整为以自主创新为主的理念,从一定层面上来说就是积极申请专利。因此,中国企业一定要认真关注自己的知识产权。截至2006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累计受理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1,089,515件,占三种专利申请总量的32.7%。其中国内发明专利申请565,147件,占51.5%,国外发明专利申请524,368件,占48.5%;其中职务发明专利申请823,781件,占75.6%,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265,734件,占24.4%。 [12]

 

  用于商业秘密保护受到雇员、保护手段、技术更新、反向工程等因素的限制,因此如果不能确定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可以采用申请专利的方式。或者将本单位的核心技术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而围绕核心技术、容易被突破的“技术”可以采用申请专利的双重保护措施。

 

  结合本案例来看,对于已经离职的雇员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并侵犯商业秘密的,如果在取证等其他方面不易突破的话,可以及时申请专利保护,将本单位的核心技术尽快梳理并作出改进,然后通过授权专利将核心技术、围绕核心技术的改进性技术完善,形成“牢不可破的专利网”,将“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的雇员甲)”的技术限制在仅仅一条“死胡同”里面,并通过市场营销策略告知潜在或者即存客户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的现状”以及该进行技术获得专利权的事实,完全有可能重新取得丢失的市场份额。



【作者简介】
李洪江,1981年生于山东东营,本科就读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主修金属材料工程专业,并获得工学学士学位。研究生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专业为法律硕士(Juris Master),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在“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化学、材料领域专利代理;知识产权诉讼”方面有较深造诣。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715页。
[2]据WIPO1994年的统计,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711页。
[4]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七节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1.在确保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O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缔约方应该根据下述第2款的规定对未公开的信息提供保护……
[5]在该协定达成以前,所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仅涉及某一类型或者某些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如《巴黎公约》仅涉及工业产权而并不涉及著作权和邻接权;《伯尔尼公约》仅涉及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问题,因此《知识产权协定》堪称迄今为止构建知识产权体系最为完善、健全的一部国际公约。摘自: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58页。
[6]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451页。
[7]引自:,2009年7月7日星期二。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中的明确规定:“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案件4种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009年7月1日起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参见Melvin F.Jager, Trade Secrets Law, Clark Board Company,Ltd,1985,转引自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303页。
详见彭学龙:《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1]刘金波、朴勇植:《日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1994年版。
[12]李洪江:《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对中国企业的影响与对策》,摘自:,2009年7月7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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