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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将非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2)

时间:2012-12-12 12:4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王安涛的辩护人提出:肖海勇并未按照王安涛的指令修改软件,王安涛并不知道肖海勇提供的仍是天利公司的复制品,在王安涛看来,软件经过修改后就不会侵犯他人的版权,王安涛的主观上不具备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其行为


    王安涛的辩护人提出:肖海勇并未按照王安涛的指令修改软件,王安涛并不知道肖海勇提供的仍是天利公司的复制品,在王安涛看来,软件经过修改后就不会侵犯他人的版权,王安涛的主观上不具备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已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同的产品在作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及证人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安涛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证人肖海勇等人的证言及泓翰公司的往来账目已经证明,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是王安涛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王安涛关于公司设立后有大量合法业务的辩解不能成立。王安涛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天利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于1999年7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未经许可将非法获得的计算仇软件修改后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2.侵犯著作权罪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安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计算机软件修改后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年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计算机软件为对象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复发行其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三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被告人王安涛实施了销售行为,其营利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其违法所得数额达27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就是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王安涛将同一泓翰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还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毫无疑问其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因此,王安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关键在于以下问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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