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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2)

时间:2012-12-20 18: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被告人孙秀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秀玉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孙秀玉的主观故意有别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程度属显著轻微,处于从属地位;

  被告人孙秀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秀玉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孙秀玉的主观故意有别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程度属显著轻微,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孙秀玉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意不深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孙秀玉从宽处理并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忠健、彭锦秀、孙秀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在歇业后和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建顺公司从1996年8月歇业至1999年4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该公司未完结清算工作,在此期间的一切财产属公司所有。三名被告人明知30万元系公司财产,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人张忠健的辩护人提出建顺公司已于1996年8月歇业清算,企业主体已不复存在,被告人各分得的10万元系应得的份额,被告人张忠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锦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锦秀分得的10万元系应得的份额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秀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秀玉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秀玉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套取现金,并予以私分,取得与其他被告人相同数额的赃款,故被告人孙秀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秀玉的主观故意有别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程度属显著轻微,处于从属地位并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忠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彭锦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孙秀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案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秀玉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秀玉上诉提出其所得的钱款为其应得的利润,且没有积极参与犯罪。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秀玉在分得钱款时并未履行相关的手续,也明知系私分公司的公款,且在此过程中,孙亦有套取现金等具体行为。对此,不仅有被告人张忠健、彭锦秀的关于孙秀玉明知分得的钱款属建顺公司公款的指证,且孙秀玉本人亦曾供认在案,故孙秀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秀玉、原审被告人张忠健、彭锦秀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秀玉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孙秀玉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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