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 析」 本案的三名行为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完结清算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司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中值得关注的焦点有: 1.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 本案三名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虽然三名行为人系被害单位建顺公司股东,而且又系另一股东开宝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其私分本公司财产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由民法来调整。但实质上三名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