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甄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熟悉工作环境了解有关信息的便利。需要注意的是,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熟悉工作环境及了解有关信息等方便条件之间的区别。一般说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其职责而在事实上已经合法的控制了该财物,一旦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这种便利条件即可实现犯罪目的;利用熟悉工作环境了解有关信息是指行为人仅仅因为工作方便,而较容易接近并非由其持有、保管、使用的本单位财物或了解有关信息,但尚未基于职责而合法的控制该财物,行为人利用这种方便条件并不能直接非法占有财物,只有进一步实施秘密窃取等行为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不属于其工作上和业务上的经管职责范围内的单位财物,仅是利用了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节、容易接近财物等方便条件从而实施犯罪的,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系火车站行包房装卸员,虽不属于正式职工,但其在车站行包房的职责是根据行李员方向清单进行清点与接车,对列车所卸入库的货物装卸并与行李员办理交接手续,其对中转的货物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经手权。被告人贺某将货物装卸并搬运至目的地系受单位指派,具有接受工作任务、履行岗位职责的性质。一方面,从前提条件来看,贺某对列车所卸入库的货物进行搬运,系履行岗位职责,故其对该货物实际控制的事实系基于其职务而客观形成。本案中贺某为车站行包房装卸工,其工作内容就是装卸货物。贺某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本案所涉货物在空间上处于其实际控制中,与此相应,在事实上便产生了与其职务相关联并对上述货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另一方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本案被告人贺某的盗窃行为,是利用其当班职务之便,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实施掏芯手段盗窃电脑、手机、电磁炉等所经手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显然是其利用了职务上对所经手货物的控制权,而非仅仅利用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财物等方便条件而窃取了单位财产。黄喜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