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毕竟包含着民间资本,也就有代表民间资本的人员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参与公司管理。这些人员不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不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并不渊源于国家,也不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这就很难将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连在一起。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与他们真正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不符,也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为维护公职行为的廉洁性的目标不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 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只能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向这些公司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和任命从事公务人员一样要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渊源于国家,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所以,他们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况且,现代公司的有关管理人员都是要经一定的程序产生,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要进入公司也不例外,向公司推荐自已的公务人员应当是国家有关单位委派的最主要形式。本案还有值得注意的是经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管理人员,如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有人认为如果他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提名而被任命的,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委派是一种单位、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且是要直接渊源于国家有关单位的行为,反映的是国家有关单位的意志,而且委派是从一个单位派到另外一个单位,与公司自主进行人事任命有着根本不同,因此委派的主体是国家有关单位而不是董事会里代表国家利益的全体或个别成员。如果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是在国家有关单位作出决定的基础上接受委托、授权提名,那被提名人可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该董事会代表国家利益的成员个人或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成员集体基于其自身职权为经营管理需要而提名,被提名人不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尽管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而得到董事会的任命,但该提名不是来自国资局的决定也没有国资局的委托、授权,王某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