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F公司的财产虽然没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清单,但该部分财产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财产形成的原因也是清楚的。W银行现有财产目录仅仅是针对已经登记在册的资产,对于因违规操作而流失在正规账务之外的资产,不能因行政机关尚未认定而一概否认其国有资产属性。F公司作为W银行设立的“小金库”,其产权只能归属于W银行。 其次,陈某等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未改变。因F公司财产属国有资产,陈某从国有W银行到下属的另一家国有单位工作,虽然办理的是借用手续,但陈某在F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受“指派”代表W银行管理F公司,其职责就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未改变。 最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该案的显著特征。陈某等人私分F公司15万元,相对于W银行来讲属于小范围的秘密侵吞,似乎符合共同贪污的特征,但该案私分决定是F公司全体人员作出,且赃款按职务高低分给全体5人,分赃在F公司内部是公开的,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