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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根据上述对伪造有价票证罪、贪污罪的分析,以及对本案中的具体情节的研究,再来综合分析本案的定罪问题。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有事前的犯罪准备,有不同分工的协同行为,有事后分配赃款的行为,因此不论认定为何种犯罪,三名被告人都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确定一种罪名,以体现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分工协作伪造“××团体票”的行为是为了将假票销售牟利,其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利用职务之便将假票销售牟利是犯罪目的,本案中的犯罪手段行为与犯罪目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刑法保护客体,具有牵连关系,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中称为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以一重罪处断较为妥当。在牵连犯情形中,一般以犯罪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和所适用的刑种、刑期为标准来判断何者为重罪,本案中的伪造有价票证罪与贪污罪相比较,显然贪污罪应为重罪,以贪污罪处断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市法院的终审裁定是正确的。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边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