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必须具备侵占故意及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图等主观之不法要素,方能构成本罪,故若欠缺此等主观之不法要素,如无不法所有之意图,则不负侵占罪之刑责。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判决中也认为,侵占罪之主观要件,须持有人变易原来之持有意思,而为不法所有之意思。所谓不法所有,系指无所有之原因者而言。 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这一故意产生的时间对该罪的成立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这一侵占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行为之后,这一特点也是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如与盗窃罪相比较,虽两罪的行为人最终均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其行为人得到财物的手段是非法的。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首次获得他人财物的手段是合法的,只是产生侵占故意后才将原来合法获得的财物非法占有。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曾有一判决,认为意图侵占,劝由他人将物交付于已,允代收存,即行携带逃走者,仍成诈欺取财之罪,不得论为侵占。 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已有是否仅限于行为人自己占有?台湾地区刑法第335条规定侵占的意图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司法判例认为,刑法所称之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内。我国新刑法并未如此明文规定,那么行为人侵占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所有是否也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侵占罪。所谓“非法占为已有”,既可以是指对物的单纯的事实上的控制,也可以是包括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行为人侵占持有的他人财物后交第三人,并没有改变其侵占的性质,仍是其非法占为已有后对侵占物的一种处分行为。这还可以从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挪用公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表现形式是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是这样的,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并未影响其行为性质,我们可以将这种认识借鉴到侵占罪的理解之中,他人占有、使用被侵占的财物,仍是在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将此规定为犯罪才符合新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当然,此种情况需明确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将侵占物交他人所有,必须是其个人意志,与其他因素无关;二是他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所规定的那样,仅仅限于私有公司、企业呢?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可视为自然人,对于那些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及其他性质的企业都应包括在他人范围之内。 四、犯罪客观要件 所谓犯罪客观要件,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它包括的要件有:犯罪的行为、结果、方法、时间、地点以及工具。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一)侵占代为保管物行为 侵占代为保管物行为是侵占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处罚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疑难的问题,本文拟从分析代为保管的性质入手,对代为保管的各种形式进行归纳,再对几种特殊的行为是否构成代为保管进行论证。 1、代为保管的性质 如何正确理解代为保管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应当理解为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有的学者主张代为保管表明了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委托保管、合同、不当得利及其他之债均可导致这种持有的产生。另一种主张认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即是表明了持有他人财物的 合法根据。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是完全依照新刑法第270条字面上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是不全面的,他人之委托保管、看护只是产生代为保管义务的的合法根据之一。后两种主张揭示了代为保管的一个前提,即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但笔者认为,新刑法所规定的代为保管,更多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保管的义务,所规定的处罚也是针对行为人对其所负义务的违反,因而任何可能产生此种义务的形式都是代为保管的外在表现。 “合法”如何理解?所谓合法,除了包含“法定的、与法律相一致的”这层意思外,还包含“不违反法律的”之意,前一层意思上的“合法”是指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后一层意思上的“合法”则是指虽无法律上的根据但亦不与法律相冲突。笔者认为这一解释较为全面、准确。此处的“法律”如何理解,有学者认为,侵占罪中的合法持有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合法持有,此处的合法,只要不违反刑法即可视为合法,但有可能违反民事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在刑法领域起何等作用,是否刑法所保护之权益与民法不同?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民法的结论不能一概援用于刑法,因为民法领域专注于个人利益之调整,对于轻微利益有无问题也多介入,而刑法注重调和国家和个人利益,只是以侵害较重要的利益为对象,所以两法在性质、目的、机能方面均不相同,民法所不容许的,未必刑法就制裁。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有可商榷之处。关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刑法也是民法的保障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它是将侵犯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用刑罚加以规范,因而我们在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时,使用的概念只能来自于民法,否则刑法的处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中外刑法理论界基本一致的观点认为,侵占罪的主要特征在“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在合法持有阶段,其行为并未触犯刑法规定,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而此处的合法只能是合乎民事法律。即使转化为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时,对其侵犯权利的认识也应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出发。 2、代为保管的各种形式 如前所述,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更多地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保管义务,产生这种义务的形式主要有下列几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