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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的犯罪构成(5)

时间:2012-12-13 06:5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认定侵占遗忘物行为还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某些特定场合的人员是否对失主失去控制的财物有支配或第二重控制权。前文有的学者之所以将遗忘物定义为暂时遗置于特定场合的财物,所持的理由就是认为,财物被遗置于特

    认定侵占遗忘物行为还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某些特定场合的人员是否对失主失去控制的财物有支配或第二重控制权。前文有的学者之所以将遗忘物定义为暂时遗置于特定场合的财物,所持的理由就是认为,财物被遗置于特定场合,该场合的管理人员有权对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如果管理人员将该财物占有且拒不退还,就构成侵占罪。反之如果是其他人发现了该财物,且据为已有就应定性为盗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可商榷之处。首先,权利人在特定场所丢失财物后,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对该财物有第二重控制权的讲法于法无据,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赋予管理人员这样的权利。第二,管理人员捡拾到失物后,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是定性准确,但如果是其他人将捡拾到的财物交予管理人员后,该人再据为已有,就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因为该人员获得财物的原因是与其职务联系在一起。第三,其他人在管理人员对失物实施控制后再将该物盗走,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但如果是行为人首先发现了失物,如何定性?这种情况下,就应结合具体情形而对其行为定性。如果行为人将财物归还失主,则应表扬、奖励。如果行为人将失物据为已有,拒不退还则应定性为侵占。但如果我们同意失物的两重控制说,即认为管理人员对失物有控制权,那么上述行为均应定性为盗窃 ,即使行为人在拾到他人财物后将其交回失主,也只是盗窃后的退赃行为,不会影响其定性。这样的规定于情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四)关于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

    具备以三种行为之一,还必须具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情形,方可构成侵占罪。

    1、关于侵占罪的数额问题。

    侵占罪是刑事处罚较轻的一种犯罪,在确定它的定罪起点时,就要充分考虑侵占罪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区别,从而实现刑法的谦抑性。

    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处罚较轻的罪应有两个表现:第一是定罪起点要高,第二是对情节要求更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内在的规律性,保持同类罪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根据侵占罪与贪污罪、盗窃罪以及职务侵占罪之间的关系,结合侵占罪的具体特点,侵占罪的定罪起点高于职务侵占罪,以人民币2万元至5万元作为犯罪起点为宜。

    2、关于拒不退还问题。

    拒不退还是侵占罪成立的要素之一,即使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没有拒不退还情形的出现仍然构不成侵占罪。所以非法占有与侵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拒不退还是指行为人怀着坚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无正当理由,有能力退还、退赔而不退还、退赔。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判定拒不退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实际来具体分析。对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而导致客观上不能退还代为保管物的情况,不应认定为拒不退还,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其对代为保管物也不具备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因而这种情形只可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对于行为人仍占有完整的代为保管物,却拒绝了权利人退还的要求,即“能还而不还”,是典型的侵占行为。行为人借口代为保管物丢失、被盗、遗失等,或将代为保管物藏匿,准备占为已有,拒绝权利人退还要求的行为,也是能还而不还的一种表现,应认定为拒不退还;对于行为人己先行将代为保管物处理,但后来失去了对该保管物的控制的情形,应从行为人先行处理代为保管物的目的入手,结合权利人追索时的态度而做出结论:首先,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物自行处理,且是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代为保管物损失无法追回的,应视为拒不退还。因为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物用于非法活动时,就应预料到此财物最终会被执法机关没收或追缴,对这一风险行为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无论行为人以后有无能力补偿权利人,都应视为侵占代为保管物。如果行为人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择一重罪而处罚。其次,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物用于营利性活动的,要区别对待。经营活动有风险,故对造成灭失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那些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行为人能够等价赔偿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无力赔偿的,就应视为拒不退还,即行为人要对当初放任代为保管物灭失的故意承担责任。第三,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物先行用于与己有关的合法活动,现无法退还的,如果行为人明确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认定为拒不退还。如果行为人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应认定为拒不退还。

    3、关于其他严重情节

    侵占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是一量刑情节,这一情节是与侵占财物数额巨大并列的。这是侵占罪的加重情形。所谓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是依赖于整个犯罪事实而存在的,在其适用时也不能离开对整个犯罪事实的综合考察与全面评价。

严重情节既是质与量的统一,又是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具体来说,行为人作案的原因、次数、手段、后果以及犯罪之后的态度、退赃情况等,都反映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侵占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所需与为了生活奢侈就存在较大的区别,后者就存在构成严重情节的可能。再如多次侵占就比偶尔侵占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大,那么多次侵占的就可构成严重情节。侵占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交出的态度也可成为构成严重情节的因素。作者:  吕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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