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侵占罪的定型性上看,目前中外刑法理论界基本上一致认为,“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是侵占犯罪独有的特点。那么,将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是否破坏了侵占犯罪的“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呢?诚然,行为人对这种财物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的占有,从民法有关规定和有关原理上看,确实不能否认这种占有的非法性。难道我们可以为了顾及到理论上所谓的侵占犯罪的特点,就对这种非法占有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的行为置于刑法的调控范围之外了吗?这不是违背了上述所说的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了吗?至于侵占犯罪“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不过是刑法理论界对于侵占犯罪一般现象的概括,目的即在于通过这一特点将侵占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明确地区分开来。我们认为,如果把“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就已经在客观上控制着他人的财物”作为侵占犯罪独有的特点,就不仅有利于发挥其明确区分侵占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界限,而且也能够将非法占有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的行为纳入侵占犯罪的范围,从而有利于符合刑法保护国家和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而且就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也并没有体现出来立法者把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排斥于侵占罪的对象范围之外的意思,那么就可以认为,出于刑法要充分保护国家和个人财物所有权的同样目的的考虑把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视为侵占罪的对象,是符合刑法立法精神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无论刑法还是民法,对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财物的所有权的保护都是一致的,将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视为侵占罪的对象并无什么不妥。当然,在将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从而构成侵占罪的同时,也有可能另外构成其他犯罪,如将他人盗窃的赃物侵占的情况,也同时成立了窝赃罪,但这属于罪数的问题,与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是否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无关。 (二)对本案性质的分析 就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而言,虽然其接受蔡某基于给人行贿的目的而交其暂时占有的10000元现金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是,李某在答应接受蔡某要求的同时并不具有自己非法占有蔡某10000元现金的目的,而是在接受蔡某交给他的10000元之后才产生的,并且在蔡某告诉前仍然拒不退还,因此李某的行为已经属于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行为。但是能否因此而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尚需进一步探讨。我们认为仅仅根据本案的上述案情介绍,还难以判定。因为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单纯的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还不足以成立侵占罪,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要件。那么在侵占罪中行为人拒不退还意思表示的对象应当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及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的其他人员或机关。就侵占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的行为人而言,由于其侵占的财物自其接受该财物之时所有权就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这种情况行为人拒不退还意思表示的对象就应该是有权没收这种财物的国家机关。由于本案的案情介绍中并没有体现被告人李某拒不交出法院判决其被没收的10000元现金,所以无法判定李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侵占罪。 (责任编辑:admin) |